第四十九条 【物业投诉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物业投诉制度的规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责任及时处理物业管理活动当事人之间的投诉。投诉内容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公布日期:2011-05-16施行日期:2011-05-16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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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11-05-16
施行日期 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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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四十九条 【物业投诉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物业投诉制度的规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责任及时处理物业管理活动当事人之间的投诉。投诉内容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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