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1)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物业服务企业,而不是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本身。这是因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聘用人员的行为负责。(2)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分两种:第一,行政法律责任。首先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即解聘相应的人员,重新聘用有资格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由于聘用不具有资格证书的人员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违法后果,因此,本条规定只要是聘请了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就应当处以罚款。第二,民事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是对于给业主造成损失的情况而言的。如果因为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没有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属于一种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行为,由此给业主造成了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并不能互相代替,但是在侵权人财产不足以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接受行政处罚时,应当优先保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实现。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06条

  《合同法》第10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