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只能用于特定的用途,是房屋维护和保养资金,挪用专项维修资金不仅侵犯了业主的权利,还破坏了行政管理秩序,所以条例规定了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挪用专项维修资金。从主体不同来分,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有三种情况:(1)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目前,有些地方规定在业主大会成立以前,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因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能成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主体;(2)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服务企业具体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维修和养护,实际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也是物业服务企业,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可能成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主体;(3)个别业主挪用。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这种所有是共同所有而不是个别业主所有,但在实践中总是由具体的业主负责管理维修资金,因此,个别业主也可能成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主体。无论是哪一种主体挪用了专项维修资金,都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发生挪用行为以后,行政机关首先有追回被挪用资金的义务,然后再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具体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即通过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所得的收益。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给予挪用资金2倍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刑法》第27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