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条文注释

  由于我国的住宅绝大多数属于群体式类型,且多以住宅小区的方式开发建设,住宅单体间以及单幢住宅内部存在共用部位。这些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否完好、运行是否正常关系到相邻住宅,甚至整栋楼、整个小区住宅的正常使用和安全,关系到全体业主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由所有业主预先交纳一定费用,建立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门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改造、更新的制度应运而生。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纳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三类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1)住宅物业的业主;(2)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3)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权属和用途的规定。根据专款规定,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但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并不意味着业主个人可以随意支配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是基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而确立的制度,有关其使用、过户、帐户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例并没有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作出具体规定,而是在规定总的原则之后,授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相应的办法。

  关联法规

  《建设部关于宣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三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