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业主对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业主对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责任。

  本条涉及的违法行为是:建设单位擅自处分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业主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其处分只能由全体共同所有人或者共同使用权人决定。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分为两部分:(1)行政法律责任。这类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一般都已经对被侵害人构成了物质上的损失,因此,本条规定了对这类行为必须给予罚款的处罚。罚款额度是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2)民事法律责任。由于这类行为首先是侵害具体民事权利的行为,因此,必须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一般都以弥补损失为原则,因此,只有在给业主已经造成了损失的前提下,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并不能互相代替,但是在侵权人财产不足以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接受行政处罚时,应当优先保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实现。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0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