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汇交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作出了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的规定。

  测绘成果,是指各类测绘活动形成的记录和描述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的地理信息、数据、资料、图件和档案。根据内容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测绘成果汇交是指根据测绘成果不同的性质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汇交副本或者目录。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就确立了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汇交制度,1993年施行的测绘法就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汇交也作了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测绘成果接收单位的义务。通过测绘成果汇交,有利于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掌握本区域的最新基础地理信息,并向社会提供信息,有利于实现测绘公共信息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测绘。

  二、本条第二、第三款对测绘成果汇交的主体、汇交的内容和办法以及接受主体及其承担的义务做了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承担测绘成果汇交义务的主体为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测绘项目出资人往往是测绘成果的所有者,按照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不得随意处分其财产的民法理念,只有具有测绘成果处分权的出资人才有资格实际履行测绘成果汇交义务,因此测绘法明确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测绘成果的汇交义务人为出资人。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其形成的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由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一般是测绘

  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保管测绘成果和行使测绘成果的处分权,因此测绘法规定凡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由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负责汇交测绘成果,更便于操作。本法所称国家投资是指由各级财政(包括预算外资金)的投入资金。

  (二)测绘法规定测绘成果的接收主体是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法规定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2.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是指各级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测绘成果档案管理机构,不是指广义上的各种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

  (三)测绘成果汇交的内容形式。本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基础测绘项目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汇交目录。基础测绘是国家公益性事业,是国家投资完成的,属公共财政支持的范畴,其成果是国家的公共财产,应当用于公共服务,依法满足公众需求。非基础测绘项目,往往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某项工作或者某个需求紧密联系,法律规定只汇交成果目录,既有利于测绘资源信息共享,也有利于维护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测绘项目完成后,需汇交的测绘成果种类较多,汇交方式不一,汇交的义务主体和接收主体不同,国务院通过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对测绘成果汇交办法作出具体的规定。

  (五)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测绘成果目录,是便于使用成果的单位快捷地获取所需测绘成果信息,以避免重复测绘,促进测绘成果信息资源共享的重要手段,本条第三款规定了编制测绘成果目录的主体为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测绘成果目录的编制周期,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