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东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与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倡导绿色、循环、低碳的发展理念,遵循政府主导、企业主责、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规划、监督考核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经济与信息化、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行政、林业、农业农村、统计、海事、海洋与渔业、卫生健康、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审计、民政、科技、商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并协助做好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发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的作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提高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树立生态文明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
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理念和知识纳入本市干部培训内容。
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师生生态文明意识的培养、教育,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主题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宣传报道生态文明建设的情况,并配合有关单位依法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一节 生态文明建设与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宗旨目标、生态文化、生态经济、生态环境、生态责任、生态安全、制度保障等内容,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相衔接,逐步落实多规合一。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未经原程序审议通过的,不得擅自改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地区的生态文明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确定年度目标和责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主体功能区划,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强度和发展潜力,实施绿色发展战略,统筹规划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合理确定不同区域的规模、结构和布局,形成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相协调的国土空间开发格局。
优化城乡空间结构,通过优化城镇功能分区、完善城乡布局,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和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保证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优先的地位。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制定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保护修复方案。严禁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的各类开发活动,严禁任意改变用途。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区划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布局和省水环境功能区划,依照法定程序科学划定、调整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环境功能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落实土地管理责任,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严格执行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制度,推进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低效用地等二次开发利用,依法清理处置闲置土地,优先保障河湖生态治理用地,严禁非法侵占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活动,组织制定节地标准体系和相关标准规范,鼓励采用节约集约用地新技术和新模式,促进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鼓励和规范城镇地下空间合法合理开发利用和城镇土地立体化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同片区的功能定位、生态状况和发展优势,重点发展绿色经济、数字经济、信息技术、高端装备、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新材料、新能源、现代物流、都市农业、生态旅游、节能环保等。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商务等主管部门制定招商引资产业指导目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招商引资产业政策,及时完善并公布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产业引导退出工作的开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容量,制定高污染、高能耗、低效益企业的引导退出行业清单,适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的产业引导退出工作。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推进产业引导退出工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搭建循环经济发展平台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处理企业,以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为重点,鼓励发展环保产业,规范发展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提高规模化、专业化经营水平,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向产业化方向发展。

第十五条 积极推广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积极推动实施园区集中供热(冷),鼓励燃气热电联产、燃气分布式能源等项目实施,继续对分布式光伏发电给予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
市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节约能源工作,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落实节约能源相关制度;推动企业等用能单位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用能管理,提升能源管理信息化水平,促使能效水平持续提升。

第十六条 以高污染、高能耗行业以及重点监管企业为重点,建立清洁生产信息通报机制,推进绿色清洁生产审核,推广先进适用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十七条 完善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优先购买绿色供应链企业产品、中国环境保护认证产品等节能环保产品和资源再生利用产品。
倡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绿色采购制度。

第十八条 鼓励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鼓励生产者在严格执行产品包装标准的前提下,简化产品包装,避免过度包装造成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鼓励和倡导商场、超市、菜市场、商品专业市场、各类商品零售门店使用环保购物袋。
鼓励使用草绳等原生态环保材料捆绑包装农产品,逐步淘汰工业胶带、不可降解塑料袋等包装材料。

第十九条 推行建筑节能,发展绿色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能耗统计、能耗监测、能源审计工作。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在土地出让、立项、规划、设计、施工、运营维护等过程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鼓励建筑屋顶和立面采用立体绿化或光伏发电材料,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等绿色建材;鼓励推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条 限期淘汰高污染排放机动车,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加快新能源公交车投放,适度超前规划建设充气、充电设施。
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自行车基础设施建设,修建畅通便捷的自行车道,改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条件,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及其他物品在绿色植被上停放。
加快轨道交通建设,完善站点交通配套设施,科学规划公交路线,顺畅接驳轨道交通,倡导绿色出行,修复、连通周边绿道,增加绿道夜间照明和电子监控设备,提高绿道的利用率和平安系数。

第二节 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生态保护应当以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复为核心,加强水生态修复保育,着力解决环境突出问题。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耕地湿地森林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制度,优化生态安全屏障体系,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格,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水环境功能区、水功能区定位和分级分类要求,建立流域治理工作机制,加强流域联动执法,合理采用截污、清淤、活源、治堤、水生态修复等相关措施,推进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安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红线控制指标。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实行河(湖、库、湾)长制,落实水环境治理和管理保护工作。建立河(湖、库、湾)长会议制度、工作制度、督察制度、考核制度等,落实河(湖、库、湾)长责任,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各级河(湖、库、湾)长应当履行职责,积极组织领导协调责任河(湖、库、湾)内水污染防治、水安全保障、水资源保护、水环境保护、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执法监管等重大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跨镇(街道、园区)河涌交界断面、重要河涌断面等设置河涌断面监测点,加强对断面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通报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
跨镇(街道、园区)河涌交界断面、重要河涌断面由其下游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推进污水处理厂、截污管网的建设,实现污水管网全覆盖、全收集、全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地形或者地势合理分区,建立镇际协作的污水处理系统,联合治污。对无法纳入城镇污水管网处理的生活污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引导企业事业单位采用中水回用技术,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水体进行排查,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所在区域的水体应当作为排查重点。对发现的黑臭水体,应当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的名称、责任人及治理达标期限。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以群众满意、水质达标和恢复水体生态自净能力为目标,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活源补水等措施对黑臭水体实施综合整治,治理情况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定期开展公众评议调查。
黑臭水体属上游导致的,由上游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首负治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负责水岸保洁的单位和责任范围,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水库、海湾等水域的水面垃圾、水浮莲、有害藻类等漂浮物的清理,实行长效管护。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禁养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质的畜禽养殖活动。限养区内规范管理畜禽养殖场,落实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落实畜禽业养殖污染防治责任,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结合区域大气环境特征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臭氧等污染现状,建立跨区域大气污染治理工作机制,采取区域联动执法等措施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定位、大气环境质量和生产工艺水平等情况适时划定、调整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
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不得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不得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后,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企业应当实行安装废气收集、回收净化装置等措施,确保收集率、净化率达到规定的标准同时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汽车、家具、包装、印刷、电子等使用涂料的行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并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重点监管企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列入名录企业的日常监管,并定期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列入名录且未完成治理修复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建立污染地块联动监管机制,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用地规划和工地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分别构建农用地和重点行业在产企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基础数据库;针对重点行业关闭搬迁企业地块做好土壤环境排查工作,建立潜在污染地块清单,并对上报的有关数据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充分合理地利用污染地块土壤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污染地块的监管及联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使用的土地负保护责任,加强对企业内部及周边环境土壤污染防治的管理,改进工艺和技术,减少铬、镉、汞、铅、砷等重金属和有机物对土壤造成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造成土壤环境污染的,应当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重点行业企业和公用设施用地进行土地用途改变及流转、变更的,应当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确认为污染地块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地块开展治理修复,并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统筹推进环卫收运系统与资源回收系统的融合。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完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加大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力度,实行定点、定时投放生活垃圾的措施。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研究拟定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建筑垃圾治理机制的建设,加强建筑垃圾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治理机制和治理设施的建设。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交由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实施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督促工业企业规范处理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监管,确保危险废物安全处置。

第三十六条 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设置负责监控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密闭式运送工具。运送工具须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性标志,使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医疗废物的运送工具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黄唇鱼、土沉香、莞草、红树林、黄胸鹀等本地特色动植物,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薇甘菊、雀鳝、鳄龟等外来物种的治理,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加强天然林、生态公益林保护和退化林修复,推进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植物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和城市绿地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立沙岛石化基地等环境风险较大的重点区域的监管,增加安全环保公用工程布局空间,完善有毒有害气体预警监控体系和水污染应急处置等环保设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进驻环境风险较大的重点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达到本市相关标准的企业列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并上传监测数据到市级平台,加强能源管理、发掘节能潜力,提高能源管理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碳交易管理。
纳入国家、省碳排放管理和交易范围的行业企业应当开展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配额清缴履约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申报核证自愿减排量,参与碳交易市场交易。

第四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确定各镇(街道、园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削减本辖区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安装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一年以上。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向社会如实公开。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环保专业基地和重点排污单位等采取第三方治理的形式,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营管理并实施污染治理。
因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要求,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且拒不自行治理污染的企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出企业清单向社会公布,督促相关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委托第三方进行污染治理。

第三章 保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环境风险较大的重点区域有毒有害气体预警监控体系和水污染应急处置设施的建设,可以适当增加市级财政的投入。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跨部门、跨镇(街道、园区)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加强与广州、深圳、惠州、河源等市人民政府的联系协商,推动重大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合作,解决跨地区、跨流域重大环境问题。对经协商未能解决的重大事项,应当争取国家和省的支持。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性环境信息网络和污染源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推动与相关的市之间信息互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环保专业基地、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建设、运行可能带来环境损害的生态补偿机制。相关环境保护设施选址规划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得因环境损害造成损失的补偿。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补偿。
推动建立受益地区向生态保护地区给予补偿的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导致生态环境损害且应当依法赔偿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在运用司法途径维权之前,协商赔偿相关事宜。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力度,支持生态文明建设的科技研发,扶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应用推广。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技术咨询专家库等方式,吸纳国内外相关人力资源,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科技攻关和管理创新。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鼓励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进行环境风险排查,加强应急物资储备,提高突发环境事件应对能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开展跨镇(街道、园区)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合作,互通信息,共同防范,协力应对突发环境事件。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和预案要求开展现场处置,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五十四条 鼓励引进社会资本和增加信贷投放,参与支持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同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情况报告,并主动开展监督检查评价工作。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纠正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态文明建设的日常督促检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准确披露各类环境信息,扩大公开范围,保障公众知情权,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并建立健全社会公众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受理、处理制度。收到相关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受理、查处。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第三方环境保护监督机制。聘请代表公共环境利益的社会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和排污主体影响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委托第三方组织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满意度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反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生态文明建设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和目标考核。评价结果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年度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生态保护红线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环境治理、环境质量、生态保护、增长质量、绿色生活、公众满意度等方面的变化趋势和动态进展。
目标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中确定的资源环境约束性指标,国家和省部署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情况。

第六十条 年度评价和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与不合格。评价考核结果作为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相关直接责任人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

第六十一条 禁止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统计和监测数据。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相应年度评价和目标考核等级确定为不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按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进行管理的;
(二)发现跨镇(街道、园区)河涌交界断面、重要河涌断面水质异常未处理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对黑臭水体进行整治,导致水质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
(四)未按规定做好城乡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的;
(六)发生突发环境事件,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的;
(七)未按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情况的;
(八)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统计和监测数据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未按规定对地块开展治理修复,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单位未安装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