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见附件)是本省防御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含义和防御指引组成,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冷、大雾、灰霾、雷雨大风、道路结冰、冰雹、森林火险等。

  第三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

  第四条 广播、电视、新媒体和有关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或者相关信息。有关通信运营单位应当确保通过其公用通信网络传递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递畅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广播电视、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系统、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系统和防御系统基础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中的防御指引,结合当地和本部门情况,制定防御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积极防御,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未按要求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或者相关信息的。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8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