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师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和《关于下发<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1〕169号)等相关医师注册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执业注册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并符合执业注册规定条件的临床、口腔、公共卫生和中医类别医师,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注册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两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医师的注册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师注册应通过医师管理信息系统申请,实行医师电子注册管理。

  第二章 执业注册和注册程序

  第五条 凡取得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六条 医师执业注册实行区域注册,执业医师执业地点为北京市,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地点为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机构所在区行政区划。

  第七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八条 拟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医师执业范围应与备案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相符,中医类别医师(中医、中西医结合及中医全科)可注册到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相关临床科室。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执业的医师,注册有多个执业范围的,申请向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备案执业的,只能选择最早注册的执业范围进行备案。

  第九条 执业医师可跨执业地点申请多个机构执业注册,但必须明确主要执业机构。执业助理医师不能跨区行政区划申请多个机构执业,仅可申请主要执业机构所在区行政区划内的其他医疗机构备案并执业。一个机构有多个执业地址的,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时,只能选择一个执业地址所在的区行政区划作为执业地点。

  第十条 医师执业应先登录医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用户注册,并经拟执业的主要执业机构确认,然后才能申请办理医师执业注册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2份(在系统内填写好相关内容后打印)。

  (二)近6个月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3张(与系统提交的照片一致)。

  (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复印件1份;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申请注册的,只需提交规范化培训基地出具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

  (四)医师获得医师资格证两年内未注册者,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两年以上或者《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医师申请注册时,需提交北京医师协会(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或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中医医疗机构培训合格证明。

  (五)外籍人员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医师资格证书》的,需同时提交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许可》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第十二条 申请备案的,直接通过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办理。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放《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章 变更注册和注销注册

  第十四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级别(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和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并根据申请变更的具体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医师申请变更执业地点提交以下材料:

  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外,还需:

  1.近6个月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1张(与网络上传的照片一致)。

  2.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1份。

  (二)医师申请变更执业范围提交下列材料: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网络填写完整后打印)2份。

  2.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1份。

  3.2年内医师定期考核合格证明。

  4.省级以上教育部门承认的相应专业学历(硕士研究生以上)原件及复印件1份;接受北京市三级甲等综合(专科)医院(军队、武警除外)同一类别其他专业的系统培训两年或者专业进修满两年或系统培训和专业进修合计满两年,由该医院出具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申请变更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可以只提交全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全科医生转岗培训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申请变更执业范围为儿科专业或精神卫生专业的,可以只提交北京市儿科或者精神卫生专业转岗培训合格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

  (三)医师申请变更执业类别提交下列材料: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网络填写完整后打印)2份。

  2.医师执业证书原件。

  3.医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1份。

  (四)医师申请变更执业级别提交以下材料:

  1.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网络填写完整后打印)2份。

  2.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1份。

  3.医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1份。

  4.同时申请执业范围变更的,需提交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时相应专业的《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医师资格申请表》及《试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1份。

  第十五条 执业医师在省(市)级行政区划之间、执业助理医师在区级行政区划之间变更执业地点的,直接向批准拟执业机构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变更执业类别的,应先取得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再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执业类别变更后,原类别对应的执业注册信息同时失效。

  第十七条 执业助理医师申请执业医师执业的,应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再申请变更执业注册。执业助理医师变更为执业医师后,原注册信息失效,不能再申请同类别执业助理医师注册。

  第十八条 执业地点、执业范围、执业类别、执业级别变更后,原主要执业机构和其他机构备案的执业信息全部失效。主要执业机构变更后,其他执业机构备案信息失效。

  第十九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医师存在《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主要执业机构应主动向相应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医师执业备案,备案满2年且未继续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直接予以注销注册;备案期间需继续在原机构执业的,由医师个人通过信息系统申请,原备案机构核定并向相应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取消备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信息系统直接确认。

  第二十一条 医师注册后有《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者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医师个人或主要执业机构申请注销注册,应通过系统向原注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医师个人或主要执业机构申请注销注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注销注册申请后,应在医师管理信息系统确认注销注册信息。办理注销注册后,其所有执业机构的注册信息均失效。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销注册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师注销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网络填写完整后打印)2份。

  (二)《医师执业证书》原件。

  (三)注销注册的相应证明材料:

  1.死亡:《死亡证明》或已注销户口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

  2.被宣告失踪的: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复印件1份;

  3.受刑事处罚的: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份;

  4.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5.医师再次定期考核仍不合格的:培训或考核机构出具的考核不合格证明1份;

  6.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医疗机构证明材料或者医师未定期考核证明材料;

  7.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相关医疗诊断文书复印件1份;

  8.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有通报记录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销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公开医师注册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执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有关书面协议,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做好医师考核工作,确保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

  第二十七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依法注册和执业,严格遵守执业准则,并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执业级别和执业类别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师发生医疗争议事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多机构备案执业的医师发生医疗争议事件的,由发生争议的执业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多机构备案执业的医师发生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为其注册主要执业机构的其他相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医师依法被处以暂停执业活动的,应当同时停止在其他所有机构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条 医师的主要执业机构以及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医师定期考核结果。

  第三十一条 开展多机构备案执业的医师应当向主要执业机构报告备案执业的有关情况,根据与相关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合理承担工作任务,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军队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师执业注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港澳台人员申请在内地(大陆)注册执业的,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相关规定执行。

  外籍人员申请在中国境内注册执业的,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人员申请注册,只登记执业地点,不登记执业范围,但需备注培训基地名称及培训时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