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7〕51号

关于批准《扬州市公园条例》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扬州市公园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4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4日

扬州市公园条例

  (2017年7月26日扬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园是指具备良好绿化环境和较完善设施,向公众开放的,以休憩、健身、游览、娱乐为主要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开放式管理公园和封闭式管理公园。

  第三条 开放式管理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园事业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充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

  公园名录编制、公布、调整的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证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

  编制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全市公园体系的发展和保护目标,做到布局合理、覆盖均衡、体系完整、功能多样;

  (二)根据不同区域人口数量,科学规划综合公园、社区公园的选址、面积和服务半径,方便公众使用;

  (三)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农村文体活动广场;

  (四)改善城乡环境,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设公园。

  编制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规划报送审批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条 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公园数量和面积不得减少,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公园用地的使用性质。

  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和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已建成的公园用地使用性质,属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属于县(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当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

  涉及城市永久性绿地的,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城市永久性绿地保护规定执行。

  第十条 科学合理利用公园地下空间,严格控制商业性开发。确因公益性项目建设需要开发公园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审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公园设计规范,制定符合本市实际、体现本地特色的市公园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公园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注重人文景观和文化艺术教育内涵。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园,绿地面积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栽植的树木应当符合本地区自然生长条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公园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提交公园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公园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交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公园的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

  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公园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六条 公园配套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方案、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并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社区公园照明和亮化设施的建设、维护,纳入市政路灯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公园名称依照地名管理规定确定。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行政管理工作,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行政管理职责落实到所属部门。

  第二十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参与编制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

  (二)组织起草市公园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制定公园管护和服务规范、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公园管护质量;

  (五)组织培训公园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组织公园资源调查,负责公园名录管理工作;

  (七)指导县(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公园管护单位,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护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维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护制度;

  (二)建立、管理公园档案;

  (三)管理公园内文化健身娱乐、配套服务等活动;

  (四)执行安全管理规范,落实公园内安全管理措施;

  (五)组织公园志愿服务活动;

  (六)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护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并予以公布。

  公园管护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游客数量超过公园容量设计规定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护单位应当制定公园设施管护制度,加强公园内建(构)筑物以及各类设施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管理养护公园内的植物,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护单位发现水体污染、水位异常,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水利部门报告,并配合采取措施治理。

  公园管护单位应当保持公园内封闭式景观水体清洁。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护单位应当制定公园卫生保洁制度,保持公园环境优美、整洁。

  公园内应当实行垃圾分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内绿化养护、保洁、安保等项目委托相关专业单位实施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确定实施单位。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护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护职责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告知公园建设单位;不予改正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管护单位。

  第五章 使 用

  第三十条 公园应当定时开放,每日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公园管护单位应当将开放时间在公园入口处公告。

  因特殊情况需要闭园的,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并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园管护单位根据公园规模、游客容量等,依法组织民间交流、文化体育等活动,提高公园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园名录信息系统,便于公众查询。

  鼓励公园管护单位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方式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根据游客容量和公众需求,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座椅、园灯、厕所、垃圾箱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医疗、消防等应急设施,并按照有关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四条 综合公园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服务指南、禁止行为警示牌,园内的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公园内的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公园内的各类标牌应当规范清晰、整洁完整,文字、图形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 综合公园和有条件的社区公园应当配套建设健身步道、健身区、儿童户外活动场所,设置老年人休憩区、母婴室。

  第三十六条 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等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并与公园管护单位签订协议,在指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损坏公园设施和景观。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公园内设置配套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公园设计方案的要求。

  在公园内提供配套服务,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公园内禁止设立为特定群体服务的会所、会馆等非公益性场所。

  第三十八条 公园内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需要设置的,应当依法审批。

  第三十九条 公园管护单位可以禁止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公园,残疾人需要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的公园,应当在公园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标志。未禁止的,动物携带者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自行管理好动物,备好处置袋并及时清除动物的排泄物。

  第四十条 禁止车辆进入公园,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执行公务的执法车辆和执行任务的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三)经公园管护单位准许进入的施工、养护、配送等车辆。

  第四十一条 公园内的活动应当遵守噪音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建(构)筑物、标志标牌、树木上涂写、刻划;

  (三)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烧烤、宿营;

  (四)恐吓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五)伤害、捕杀动物;

  (六)擅自砍伐、移植公园内树木;

  (七)损毁、采挖花草,损坏各类设施、设备;

  (八)营火和在禁火区使用明火;

  (九)算命、占卜等活动;

  (十)散发商业性广告宣传品、流动兜售物品;

  (十一)其他影响园容、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负有公园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公园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公园规划和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不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的;

  (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等活动,损坏公园设施或者景观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携带犬类进入犬类禁入的公园,劝阻无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携带其他动物进入动物禁入的公园,劝阻无效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车辆

  进入公园,劝阻无效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驾驶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照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确定由其他行政机关集中行使的,相关公园违法行为由其他行政机关负责查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综合公园”是指具有较完善设施和绿化环境,适合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公园;

  (二)“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良好设施和绿化环境的公园。

  第五十二条 封闭式管理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