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网络交易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统一和规范全省网络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网络交易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意见》及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统筹管理本省网络商品质量抽检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市(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抽检。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开展本省范围内的网络商品质量抽检。抽检范围包括:

  (一)本省内依法登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经营的商品。

  (二)本省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自营的商品,或通过该平台经营的非自营商品。

  第四条 网络商品质量抽检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突出重点、科学高效、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消费者投诉举报以及日常监管执法情况,针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和行政执法中质量问题集中的商品组织开展网络商品抽检,科学确定抽检范围和抽检重点,制定抽检工作计划。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检工作计划制订抽检实施方案。抽检实施方案包括抽检的商品品种、样品数量、买样人、买样人用户名、收货地址、承检机构、抽检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费用预算等。

  第七条 抽检工作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招标确定的中标检验机构中确定承检机构。

  第八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网络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委托书》,签订《网络商品质量委托检验协议》。

  第三章 样品抽取

  第九条 检验用样品包括初检样品和备份样品。由买样人按照抽检实施方案要求,通过网络交易的方式购买初检样品和备份样品。

  第十条 买样人可以是工商执法人员,也可以是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承检机构人员或消费者等。

  第十一条 样品抽取应当采用电子视频录像设备全程监控抽样过程,使用屏幕录像软件不间断摄录网络交易全过程,并完整记录以下信息:

  (一)商品及经营者基本信息:商品详情、平台名称、经营者信息(营业执照信息或自然人信息)、月销量、库存量。

  (二)订单详情:购买后的订单编号、价格等信息。(每单单独购买结算)

  (三)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单位名称、物流编号及物流跟踪信息。

  上述信息作为取证资料由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专人专机加密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 样品抽取过程中应当对样品及相关取证资料统一编号,确保样品与对应取证资料编号的一致性。

  第十三条 收到样品后,由买样人、承检机构人员和工商执法人员共同拆包查验,留存快递包裹拆封前后影像资料及拆封商品的标称商标、标称生产者、产品标准、规格型号等重要信息的图片资料作为取证资料。

  第十四条 收样取证结束后由实施抽样的工商执法人员分别对初检样品及备份样品进行封样。

  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人员依据商品标识信息填写《网络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

  初检样品经买样人、工商执法人员签字确认后交承检机构检验;备份样品由工商执法人员统一保管。

  第十六条 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在抽样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网络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知书》,与《网络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一并送达经营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抽样的应当同时送达平台经营者。

  第十七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如下方式确认相关抽检文书的送达地址:

  (一)对本省内依法登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抽样的,依据其登记注册信息确认送达地址。

  (二)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抽样的,依据平台提供的自然人经营者地址或企业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确认送达地址。

  第四章 样品检验

  第十八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抽检实施方案对样品质量进行检验和判定,在《网络商品质量委托检验协议》约定的检验周期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还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生产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抽样的,同时通知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条 因经营者地址不详等原因而无法通知检验结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其官方网站公告通知。

  公告内容应包括被抽检网络商品经营者名称、商品名称、标称生产企业名称、经营者信息、网络链接、所属平台等具体信息。

  第二十一条 被抽检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或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办理复检手续。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初检结果即为最终结果。

  第二十二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及时确定具备法定资质的复检机构,并向复检申请人送达《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通知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复检可以委托初检承检机构,也可以另行委托符合条件的其他检验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复检样品(备份样品)应当经复检申请人签字确认后,交复检机构检验。

  第二十四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复检申请人及网络交易平台。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质量抽检结果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其官方网站统一公示。公示信息包括:被抽检网络商品经营者、商品名称、标称商标、标称生产者、规格型号、生产日期、不合格项目、综合判定结论等。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抽检的,同时公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名称。

  第二十六条 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检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履行退货义务。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被抽检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被抽检的网络商品经营者采取警示、停止销售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后,被抽检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上该商品的经营者及辖区内线下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提供对相关商品的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示的网络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可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线下销售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经营者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条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交易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无法联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商品不合格的情况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不合格商品及被抽检网络商品经营者的虚拟店铺实施商品信息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的网络商品经营者进行查处。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或涉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也可由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委托违法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处罚结果需记入企业信用档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结果需记入企业信用档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或者通报的抽检信息和监督检查信息,对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抽检信息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市场清查情况总结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通过网络商品经营者的实体店或者仓储地抽取样品的,依照《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规范》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依照《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