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救援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推进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业务指导、行业规范、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养老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志愿者服务组织等,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性宣传,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照料老年人。子女有赡养、保护和照顾父母的义务。
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口数量、服务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老年人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满足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应当按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不能满足老年人需要的,应当增建或者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建设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农村互助养老院等农村老年人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住区、城市道路、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交通等公共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四条 闲置的国有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办公楼等适宜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对老年人定期免费体检,建立健全老年人健康档案,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扶持政策,支持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开展养老活动,并通过签约、购买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护等服务。

第十八条 支持各类养老服务组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应急救助等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便民信息网、远程监控、无线呼叫等智能化技术方式,方便居家养老。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组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家庭成员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并组织开展各类活动,丰富居家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居家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养老机构因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民政部门、养老机构所在社区,应当协调监督做好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保障特困供养人员的养老服务需求。
在保障特困供养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前提下,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有偿养老服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以及高龄优抚对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劳动模范等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应当优先收住。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合同的约定和服务标准,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基本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医养结合工作机制,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可以与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入住老年人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医疗护理、预约就诊、急诊急救、中医养生、精神慰藉等服务。
建立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居家老年人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为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等服务。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可以依法设立内部医疗机构(诊所、卫生室、医疗室),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协议机构准入条件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协议机构管理范围。

第四章 养老扶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应当每年统筹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养老服务工作。
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及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建民营、合资合作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或者通过民办公助、特许经营、购买服务、提供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和老年康复医院、老年护理院等医养结合机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护理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对特困供养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失智的居家老年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请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划拨供应。
营利性养老机构申请建设用地,按照国家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利用城乡空闲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设施,投资兴办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的,依法享受有关用地优惠政策。
国有公益性用地应当安排部分用地作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等养老服务组织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税费优惠政策。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比例扣除。
养老机构建设和养老服务组织提供养老服务,应当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应当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三十七条 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老年医学、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机构设立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对养老护理人员进行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八条 专业养老护理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素养。
专业养老护理人员参加养老服务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三十九条 鼓励志愿者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体能、物质为邻居、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养老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志愿者可以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享受社会养老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发展。

第五章 养老监管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标准。鼓励养老机构制定高于地方标准的行业服务标准。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执行养老服务标准。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受理对养老服务的举报和投诉,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民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组织举办者和服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养老服务组织食品加工、服务场所进行检查,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五条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助、补贴的养老机构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价格管理监督,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政府建设补贴资金,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养老服务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包括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护理服务机构、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老年关爱之家、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经民政部门许可依法设立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饮食起居和照料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
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
(四)特困供养老年人,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给予提供生活照料、疾病治疗等供养的老年人。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