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管理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增加水资源管理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推行城乡水务一体化,对城乡供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环境治理和防洪排涝等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实施,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民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参与防治水害的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和投诉破坏、浪费水资源等违法行为。
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年度调度指标,制定全区年度水资源统一分配与调度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承载能力研究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水资源配置保障规划。
水资源配置保障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
水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者交易。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水资源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等用水类型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提高水资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再生水、雨洪水、微咸水、矿井疏干水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海绵城市建设,涵养水资源,修复城市水生态,增强城市蓄水、防涝能力。
引黄灌区农业用水应当采取灌排结合、井渠结合等措施,适度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水位,防治土壤盐碱化。
高耗水的工业、服务业项目和人工水景观项目,限制取用黄河水和地下水。
开发利用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严格依法取得许可。

第十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和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能力相适应。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旱情、突发水污染等紧急情况下的水资源应急调度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前款规定的水资源应急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汛抗旱的总体安排和水量分配方案,优先安排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水资源状况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本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自治区用水定额中未制定标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用水量,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建设改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种植、养殖结构,加强农业水利工程的节水改造,推广节水栽培和灌溉技术,发展节水高效农业和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取水工艺和设施落后,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企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核减其取水量。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组织开展节水技术研究和指导,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支持雨洪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鼓励家庭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管网的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
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第二十七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实行累进加价,对居民用户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第四章 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一规划监测站点建设,加强水功能区、跨行政区域界河、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水域监测,共享监测信息。
跨行政区域界河、沟道断面水资源、水环境监测,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监测结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通报。
跨行政区域界河、沟道断面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指标不达标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湖源头区及河湖岸线的保护,开展污染预防和治理,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修复维护管理长效机制。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障生态用水需求,强化河湖生态用途管制,科学规划河湖岸线功能,维护河湖、湿地健康生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在水功能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管理。
在河流、湖泊、沟道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并设立标示牌,接受社会监督。禁止设置未经达标处理污染物的排放口。
确需在河流、湖泊、沟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排污量已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对地下水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根据地下水分布及开采状况,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消减超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已有的自备水井,应当依法限期封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和信息公开制度,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因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或者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启用应急备用水源。

第三十五条 因勘察地下水资源情况确需凿井的,应当在勘察工作完成后及时填封,恢复原状,不得作为取水井使用。可以留作监测井使用的除外。
勘察单位应当将凿井数量、深度、勘察量等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开采(勘查)煤、石油等矿产资源、修建地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水环境进行科学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疏干排水、施工降水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因开采(勘查)煤、石油等矿产资源、修建地下工程,导致水工程原有功能丧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与原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法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重置价格进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资源工程、取水单位和个人加强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放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河流、湖泊、沟道设置未经达标处理污染物的排放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四)建设项目无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停用取水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恢复使用,并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和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填封,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