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西江水系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江水系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西江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河涌、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构成的水系的水质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西江流域是指从封开县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河流交接断面至佛山市三水区思贤滘的西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本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本条例所称的西江水系是指本省境内的西江干流以及与西江干流连通一起的全部水体。

第三条 西江水系水质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联合防治,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船舶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资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西江干流和支流达到功能区划要求的水体水质标准。
全面推行河长制。上一级河长应当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下一级河长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的财政投入。
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水质保护及相关产业。

第六条 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水质保护科学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 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质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水质保护意识。

第八条 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水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水环境保护的权利,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水系水质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系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流域水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对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系水质保护工作的领导,健全流域水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组织省有关主管部门和流域内有关人民政府研究解决水系水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参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水质监测工作,负责城镇供水水源保护以及排水设施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进行指导,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保护,对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统一规划,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对码头运营业主具备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的能力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各地级市人民政府编制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水污染防治规划因保护和改善环境需要修订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河涌整治、船舶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水污染防治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完善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健全水环境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系入省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状况发生明显变化时,及时向上游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通报。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状况、水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科学规划、合理设定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或者断面,加强对西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交汇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引水工程等区域的水质监测。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环境监督执法机制,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机制。

第十九条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实施水环境信息共享。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有关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通报。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联合进行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其他负有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环境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公开水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水环境事件、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等信息,并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西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依法征收的西江水资源费应当主要用于流域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流域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三章 区域协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间水质保护的协调、合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上游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环境监测、执法、应急等合作,共同应对和处理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省重大水环境问题。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境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应当及时排查原因;属于上游来水造成的,应当及时向上游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通报,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鼓励和支持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加强与上游其他省、自治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质保护合作。

第二十三条 对需要国家层面协调处置的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省人民政府应当向国务院提出请求,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请求。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的沟通、协调,通过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就流域跨省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与相关省、自治区进行协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完善水质保护联动和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水质保护的重大事项。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的联合防治,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监测数据实时共享、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机制,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
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水质控制目标。限期达标规划和水质改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核准在该责任区域内增加超标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该责任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行政区划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邻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报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或者共有河段水质的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征求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文件中附具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相关人民政府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合理性应当作为审查的重点内容。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决定或者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或者共有河段水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可能受到影响区域的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相关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突发水环境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开展联合应急演练。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制定跨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水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通报,并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
发现河流污染物异常并确认是相邻区域来水导致的,发现地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向相邻区域的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通报。相邻区域的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
事发地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向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通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基础性补偿与激励性补偿相结合的生态补偿方式。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流域内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实行用水总量控制,遏制用水浪费,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流域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评价体系,建立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超过水环境承载能力的区域,应当实施水污染物削减方案,调整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

第三十二条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明确区域环境准入条件,实施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项目目录,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增加确定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项目目录。

第三十三条 省和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考虑水资源与水环境承载力等因素,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加强产业共建的规划引导,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科学合理设置工业园区退让距离,规范工业园区建设,控制和减少水污染,保障水环境安全。
建设工业园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设施。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报告、事故应急制度,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工业园区进行整改,并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对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部分停止运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应当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排入雨水管网。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对排放的污水进行预处理,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 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流域内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等污水处理设施,确保生活污水就近净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西江干流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应当执行一级标准且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以及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设置的排污口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无责任者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和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计量器的正常使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水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西江干流、支流沿岸城镇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强河涌污染治理。

第三十九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因地制宜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污染治理,推进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行户收集、村集中、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规范垃圾收运设施运营,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健全科学种植制度和生态农业体系,推进农业清洁生产,实现农业生产物质的循环利用,开展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行动,鼓励和推广使用测土配方施肥、肥料减量增效技术和机具,减少肥料、农药和类激素等化学物质的使用量,推动粗放农业向生态农业转变。
农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应当达到相关环境保护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水库汇水区、供水通道沿岸等区域应当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第四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合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提高农药使用者科学施药技术水平,减少和消除农药对水环境的不利影响。
推行剧毒、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和实名登记制度。购买剧毒、高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经营者对销售的剧毒、高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销售,并说明理由。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四十二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相衔接,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依法划定的畜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
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建设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散养密集区应当推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四十三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条件,合理规划布局,规范水产养殖活动。
水产养殖户应当加强水质调控和管理,采取生态养殖技术,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实施环境激素类化学品淘汰、限制、替代等措施,避免污染水体。
水产养殖户应当设置污染物收集存储和净化设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和水资源消耗。

第四十四条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防治污染的设备、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排放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第四十五条 流域内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回收设施,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并做好与城市市政公共处理设施的衔接,按规定处置污染物。已有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未设置船舶污染物回收设施的,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内设置。

第四十六条 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以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下列废弃物: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西江干流、一级支流两岸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扩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西江干流、一级支流两岸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登记造册,建立管理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以及可能对地下水造成影响的地面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可能影响地下水质量的化学原料、油类等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区域,应当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防治水污染设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应当实施封井回填。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建设事故状态下的防治水污染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对可能受到水污染事故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十一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相协调。

第五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所在水体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单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城市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备用水源周边环境,控制和减少污染。

第五十三条 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和其他跨地级市建设异地引水工程在西江取水的,应当在取水口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有关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征求省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异地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工程安全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石、陡坡开荒、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等活动。
异地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应当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移动、涂改和损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输水管道、阀门、泵站等异地引水工程设施。
禁止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输水管道上方行驶或者停放车辆以及大量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禁止在异地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敷设可能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产生侵蚀的管道或者其他构筑物以及种植根系发达、可能损坏输水管道防腐层的植物。

第五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治理措施。

第五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不得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以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六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移动、涂改和损坏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防护设施。

第五十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地。

第五十八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纳入乡村建设和发展规划,加大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的投入,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做好水源选择、水质检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九条 流域内利用各级监测网络资源,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监测预警系统,逐步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物毒性实时监控系统建设,有条件的地区要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内分泌干扰物和湖库型水源藻毒素监测。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风险调查和评估。

第六十条 饮用水厂应当加强环境污染应急工程建设,在取水口配置应急监测、防护等设备。

第六十一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威胁饮用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安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排放水污染物,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少污染。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六十二条 西江干流、支流沿岸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实行分级保护和管控,对重点区域采取封闭保护措施,禁止进行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的长效治理机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六十四条 流域内城乡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规划和保护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严格保护各类自然生态系统,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六十五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在西江干流、支流沿岸划定生态公益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供水通道和重要水库集雨区范围内的林地逐步纳入生态公益林范畴,提高森林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的能力。
鼓励种植优良乡土阔叶树种,流域内现有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应当逐步改造为乡土树种混交林,恢复地带性森林植被,提升森林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能力。

第六十六条 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湿地的保护,鼓励农民退耕退养还湿地,对纳入保护范围、具有水源涵养功能的湿地按面积和水质状况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生态补偿费。

第六十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生态安全,采取生态护岸、保护河道洲滩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等生态保护和治理措施,改善和维护流域水环境。
城乡规划应当保持自然水系结构的完整性,结合城市防洪排涝和改善水环境的需要,实行最小水面率控制。

第六十八条 西江沿岸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六十九条 在流域范围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取土挖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妥善处理矿渣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流域水环境行为,未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通报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启动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事故的;
(四)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六)严重干扰正常执法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止运行或者部分停止运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套建设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配套建设的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防治污染的设备、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流域内港口、码头、装卸站未设置船舶污染物回收设施,或者不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船舶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以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废弃物,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异地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陡坡开荒、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等活动,危害异地引水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拆除、覆盖、移动、涂改、损坏异地引水工程永久性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侵占、损毁输水管道、阀门、泵站等异地引水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输水管道上方行驶或者停放车辆以及大量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在异地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敷设可能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产生侵蚀的管道或者其他构筑物以及种植根系发达、可能损坏输水管道防腐层的植物,危害异地引水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拆除、覆盖、移动、涂改和损坏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对违法排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一般水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对造成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一百万元罚款,对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三百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或者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港口、码头、装卸站未设置船舶污染物回收设施的;
(五)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废弃物的;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废弃物,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
(七)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防护设施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