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突出青海地域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原则,实现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市场监管机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及相关公共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水利、林业、商务、文化新闻出版、卫生计生、工商(市场监管)、体育、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依托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由依法设立的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的公益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及时劝阻旅游活动中旅游者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会员信用建设,规范引导会员诚信服务,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资源保护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旅游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内涵、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和区域功能优势,结合打造区域旅游品牌、整合线路、扶贫开发等要求,构建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历史文化、民俗风情等优势资源的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机制,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十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的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涉及旅游的专项规划时,有关部门应当考虑旅游业发展实际需求,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划设计标准、规范,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和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施的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护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利用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拆迁;利用工业、农牧业、文化、体育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完善旅游资源数据库,指导、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对自然遗产、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具有青海地域特色的重要旅游资源,应当加大保护力度,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第三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行业建设、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形象宣传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兴办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推动旅游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

第十七条 支持旅游企业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旅游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
鼓励综合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和废弃矿山矿区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或者合同约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闲置旅游资源或者造成旅游资源破坏的,依法收回其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加强重点旅游项目和景区的道路、供水、供电、通讯、消防、医疗保障、垃圾污水处理、停车场、厕所等旅游基础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支持创建国家A级旅游景区和示范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完善省内支线航空网络建设,开发航班与高铁衔接旅游线路,统筹安排景区道路与高速公路、铁路、机场及国省干线公路对接。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规划布局旅游客运专线、中转站、房车营地、自驾游基地、自行车骑行驿站等交通设施建设,为旅游者提供道路指引、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务,完善旅游交通标志、旅游景区指示标志牌等道路标识。

第二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与城乡建设、产业发展、扶贫开发相结合,统筹兼顾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优先安排旅游业重点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托自然、人文、社会等资源,开发文化旅游、生态旅游、探险旅游、红色旅游、健康旅游等旅游产品。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特色小镇、民族村寨、传统村落等资源开发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发展,提升乡村旅游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青海旅游品牌建设和整体旅游形象的省外、境外宣传推介,拓展境内外客源市场。市(州)、旅游重点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的特点,开展旅游市场开发和旅游形象推广。
鼓励利用展览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传统节庆、科技交流、民间文化活动等平台,推介本省特色旅游项目,扩大旅游知名度,提升旅游品牌效应。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智慧旅游服务功能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库和旅游咨询服务平台,并在交通枢纽站、旅游集散地和旅游景区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跨区域的旅游交流、合作和经营,以重点旅游产品和线路为纽带,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规划旅游人才发展,建立完善旅游专业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加强旅游行业职业道德和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权益保护和旅游经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应当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遵守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按照经营范围和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在经营活动中获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依法订立书面旅游服务合同,明确行程安排和服务项目、标准、价格、违约责任以及旅游安全、导游服务等事项。旅游者要求补充合同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或者提供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有偿服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服务合同,可以使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转团或者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服务内容及标准不得低于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的,旅行社不得擅自并团。
组团旅行社与其他旅行社转接待时,应当订立委托合同。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法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敦促旅游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拒绝旅游者违法、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准,设置方便旅游者游览的配套服务设施以及公共卫生、环保配套设施;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游览导向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区域界限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景区景点,应当严格控制门票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门票价格的,应当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或者调整门票价格。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明示优惠政策,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旅游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门票减免。

第三十六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对景区范围内的商品销售、餐饮、住宿、演艺等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加强公共安全、环境卫生与食品安全的监督,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十七条 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显要位置登载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信息。
通过互联网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服务和代理服务的,应当真实、准确、全面提供相关信息,并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和救援保障体系,并将旅游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编制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完善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安全事故。
旅游、安全生产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卫生计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开展旅游安全监督检查、突发事件处置和救援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建立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重大节庆活动期间,根据景区最大承载量,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景区旅游接待信息。在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调整、暂停或者终止旅游活动。

第四十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由经营许可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开展旅游活动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经营者并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明确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运输工具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车辆、船舶工作人员及导游应当明确告知乘客在旅游和乘座交通运输工具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乘客应当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消防、卫生等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制定应急处置方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高风险旅游项目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风险防范以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具有危险性的旅游场所、路段、设施设备和游览项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开展高风险旅游项目,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应当说明安全行为规则或者进行风险提示,介绍安全防护知识,并配备必要的医药和救护设备。对参与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者,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提示并协助旅游者自愿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第四十四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救援和处置措施,向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对旅游者做出妥善安排。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开展救援。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公告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最大承载量,并监督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执行最大承载量控制规定。
旅游景区应当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加强安全巡查,在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时段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安全疏导措施。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实施分类指导、严格控制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指导监督旅游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依法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应当按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四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旅游活动,应当依法遵守有关规定。
以工业企业、农业示范园区、文化场馆、宗教场所等为依托的旅游景区,其讲解的专业性、政策性要求较强的,可以实行定点讲解员制度。讲解词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旅游景区主管部门审定。
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的讲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活动、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旅游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五十条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投诉事项。
对符合受理条件能够当场处理的投诉,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诚信记录和信用档案,并通过相关信用平台向社会公示。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违反文明旅游行为规范的旅游者记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系统。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评价体系,开展旅游产业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旅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租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客运车辆、船舶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而使用其称谓和标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