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省、市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省、市、县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站)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等具体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参与、支持、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信息登记,了解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协助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养老设施及其他养老服务项目的情况进行监督、评议;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和以老年人为对象的志愿服务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依法成立老年协会,反映老年人的要求,调解老年人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办老年人专题节目或者栏目,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顾老年人,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护理、照料责任。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发现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老年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十三条 子女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亲属不得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为由,强占、分割、隐匿、损毁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按法律程序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义务。

第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在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其他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扶养人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家庭访问制度,定期走访老年人,了解老年人生活现状,为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本省通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老年人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

第十八条 本省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时,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的实际情况,给予老年人适当照顾。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依法对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针对所在社区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无子女家庭,定期进行心理疏导和情感慰藉。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免费培训,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引导和鼓励商业保险企业开展针对老年人的人身健康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八十至八十九周岁低收入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放宽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发放标准。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进行危房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承担取暖面积内的供热费用。
老年人的产权房被征收、征用,需要安置的,相关单位应当照顾其优先选择楼层。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老年人应当全部纳入扶助范围。
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老年人家庭,在特别扶助金发放上应当予以照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下列条件并具有我省户籍的老年人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一)享受定期定量抚恤和生活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
(二)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属于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扩大老年人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养老服务业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政策措施,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支持企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建立、完善养老服务规范。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建设,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制定扶持政策措施,积极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和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区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网点,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家政、物业等企业兴办或者运营老年餐桌、社区日间照料、托老所、老年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对提供托养、助餐、医疗等服务的养老机构,民政、卫生计生、食药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特困供养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在满足上述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前提下,可以有偿为其他有养老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鼓励社会资本本着回报社会、造福老人、诚信经营、服务为本的原则,兴办、运营养老机构和参与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发展社会资本参股或者控股的混合所有制养老机构。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发放床位建设运营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民间资本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应当按照标准下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缴费标准执行,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普通住宅用户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业风险分担机制,推进实施养老机构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医疗保健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健全城乡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保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配备,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层用药报销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鼓励三甲医院进入社区,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开展老年医疗保健服务,逐步提高家庭签约医生的覆盖面和服务水平。通过发展家庭医生、家庭病床,采取定点、巡回、上门等多种服务形式,为老年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护理、康复、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服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域内常住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进行健康指导和每年一次免费常规体检。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提供医养结合服务的机构,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入住的参保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支持开展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完善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支持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院校开展养老服务学历教育,增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加快培养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营养、心理和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门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开展继续教育和远程教育。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贴的方式,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培训,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扶持行业目录,制定发展老龄产业的扶持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老龄产业发展,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合老年人需求的产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工商、食药监、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第三十八条 鼓励发展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慈善组织,引导其参与建设养老机构、开发养老产品、提供养老服务。
倡导社会爱心人士参与养老服务志愿活动,提倡建立健康老年人参与志愿互助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逐步完善优待政策,扩大优待范围,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四十条 老年人凭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制作并免费发放的《老年证》、《老年优待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以下优惠或者优待:
(一)老年人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对未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七十周岁以上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住院期间的手术费、普通床位费、单项单价(基准价)百元以上的检查费,按不超过70%的价格收取。提倡其他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就医给予优惠和照顾;
(二)未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半价优惠,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免费优待;
(三)收费的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和公园、园林、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为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优惠开放,为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开放;
(四)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对老年人实行优惠优待所减收的费用,由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保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医疗、交通、金融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各类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优待服务窗口和通道,或者采取其他优待服务措施。
鼓励、倡导社会服务窗口对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布局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环境。

第四十三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应当按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的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开辟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挪作他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四条 支持老年人人数较多的社区和村建设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所属场所和设施为老年人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居住区缘石坡道、轮椅坡道、人行通道,以及建筑公共出入口、公共走道、地面、楼梯、电梯候梯厅及轿厢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配有轮椅坡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动。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十八条 鼓励老年人依法从事优良传统教育、传授文化科技知识、调解民间纠纷、科技开发应用、咨询服务、生产经营、社会公益等活动。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建立健全老年继续教育机制,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把老年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
省、市、县应当开办老年大学,乡镇、街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办老年学校或者老年课堂。教育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合理设置老年活动室等文体娱乐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旅游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旅游、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擅自改变公共养老设施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擅自拆除公共养老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市、县教育、科技、民政、交通、文化、卫生计生、体育、旅游、老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