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矿泉水、地热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适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全省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体系,实行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河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水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水利科研机构应当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技术研究纳入科研计划。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水资源规划。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排水、水力发电、竹木放流、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一条 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全省的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专业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资源规划的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水资源规划经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批、备案。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环境用水及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禁止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但是,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鼓励科学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设立、扩展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资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鄱阳湖,东江源区,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及其重要的一级支流;
(二)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用水水域,以及重要鱼类洄游和繁殖的水域。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水功能区划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废弃的水功能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拆除。
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制定程序报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利用江河、湖泊或者水利工程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等级。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
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示牌,注明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排污所在水功能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功能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内的新增取水和排污口,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通报本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水功能区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
(二)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立健全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合理调整水库功能。
水库功能调整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在水源涵养地建立健全封山育林制度,逐步减少库区居住人口。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办畜禽养殖场和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和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
鼓励农村建设污水分散式处理设施、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及接触氧化池处理设施。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并报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规划等编制设区的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编制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用水总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城乡饮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灌溉、供水、水电等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取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三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
(五)洗矿、造纸、电镀、印染、规模养殖、规模种植等污染较大的;
(六)大中型农业灌区。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且需审批、核准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五)需要审批、核准的小型农业灌区。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对纳入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的用水户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不得妨碍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产、生活、生态等用水类型,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推行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全社会节水目标,建立健全节水制度和激励机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编制设区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编制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水资源状况和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行业用水定额。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取水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符合本省行业用水定额。对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行业项目,以及用水超过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本省用水定额中未制定标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用水量,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其他用水大户的类别和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用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年度计划用水量。用水量高于年度计划用水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可以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量。对水资源超用部分累进加价收费。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组织开展节水技术研究,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支持雨水、洪水、再生水等水资源利用工程建设。
用水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改造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器具,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其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园林绿化应当优先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节水灌溉方式。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服务行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使用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养殖)结构,推广节水栽培、养殖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第四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节约用水给予指导,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防止渗漏水现象的发生。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供水企业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地下水地质环境等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共享监测信息。
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测结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通报。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指标异常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将监控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督检查制度,向社会公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等信息,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情况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资源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随机抽查监管机制,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机制。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水资源规划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设立、扩展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未开展水资源论证的;
(三)未依法编制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
(四)未依法编制、制定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水量分配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不组织实施的;
(五)不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采、滥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新增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建设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