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养老事业,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发展和改革、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明确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及时了解老年人生活、健康等状况,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老年人状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开展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升老年人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报道,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经常性的敬老、养老、助老活动。
老年节期间,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敬老、养老、助老活动。

第十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依法行使权利。

第二章 家庭保障和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
(二)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三)给患病的老年人及时治疗和护理,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赡养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亲自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委托亲属等其他有能力的人代为照顾并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或者赡养人之间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十三条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及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经常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较长时间未探望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负担能力的子女要求老年人抚养、照料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贫困老年人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增发特殊困难补助金。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特困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在老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方面给予倾斜,并为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提供便利。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特困供养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通过发放护理补贴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经济困难、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护理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津贴标准。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资源布局,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发展健康养老产业。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龄事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和省级福利彩票公益金,50%以上的资金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域和级别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同步建成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达不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支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文化、体育、生活等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性岗位控制规模内,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开发养老服务辅助性岗位,鼓励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到养老服务业就业、创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专业服务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可以设置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第二十六条 满足特困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农村敬老院,可以收取适当费用向农村留守老年人开放,对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农村留守老年人提供低收费或者免费照料服务。
满足前款规定的人群需求后,仍可收住老年人的农村敬老院,可以收取适当费用向农村其他老年人开放。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高龄、失能、半失能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和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可以为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服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章 社会优待

第二十九条 提供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鼓励为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别服务或者上门服务。
享受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以及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其基本丧葬费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65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免费体格检查。对辖区内90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开展上门健康巡诊。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高龄、重病、失能、半失能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健康管理等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诊疗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和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企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车站、码头、机场等客运站点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设立老年人等候专区,对无人陪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给予照顾。
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实行减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执行老年人优惠乘车规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优先进入政府投资的旅游景区、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场所,8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有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鼓励非政府投资的相关场所对老年人实行免费。
鼓励旅游景区内实行收费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

第三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暖、燃气、通信、邮政、金融等服务行业应当在其服务场所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并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对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老年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准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法律援助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免除经济困难审查。鼓励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开辟快速通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关心下一代、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提供咨询服务、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协助调解民间纠纷等社会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征求老年人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和扶持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等老年人组织,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发展老年教育事业,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均衡配置各类老年教育资源,优化老年教学课程设置,对经济困难的老年学员减免学费,为老年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教师到各类老年学校义务开展教学活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建设与辖区老年人口规模相适应的老年文体活动场所。
文化、体育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老年人参与适宜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相关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中止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三)未按照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的;
(四)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擅自停止或者终止服务的;
(六)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