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主管部门,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执法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电信用户应当依法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五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范围在本省之内的,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取得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项目及范围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和资金;
(三)有与开办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有技术组网方案;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及承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所设立的互联互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管理机构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八条 电信网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使用码号资源实行审批制度。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网码号资源或者改变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用途。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允许进网使用。

第十条 从事出租、出售电信管道的经营者,必须具有电信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租、涂改、转让、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及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按期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简化资费结构,提高资费透明度,提升网络质量水平,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用户负责。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费方式、期限。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预交的电信费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电信用户支付利息。
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 电信用户要求查询电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五个月。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网络维修、改造和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造成中断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告知用户,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收在中断电信服务期间电信用户的相关费用;没有及时告知中断电信服务而造成电信用户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服务;
(四)不履行对电信用户的承诺或者做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对电信用户的合理要求进行刁难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进行打击报复;
(六)其他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资料。记录备份应当保存六十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荣誉,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迷信,散布谣言,破坏社会稳定,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电信设施属于国家公共基础设施。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考虑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与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相衔接,避免重复建设,实现共建共享。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电信业务经营秩序,运用防范通讯信息诈骗的发现、拦截、关停等技术管控手段,提升用户终端安全防护能力,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查处通讯信息诈骗、伪基站接入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林业、商务、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省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省电信管理机构同意。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进行项目审批或者初审时,应当采取组织专家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批复或者出具行业初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电信标准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电信工程建设、施工的单位,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并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
电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电信建设项目。
成套设备的采购、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
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对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建筑通信设施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其安装空间由住宅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农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老旧小区的电信设施改造时,应当统筹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保证工程安全,提高服务质量。
因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迁移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符合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办高等院校等所属建筑物,以及公路、铁路、桥梁、机场、车站、地铁、旅游景点、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支持通信基站、通信机房及配套电信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维护等工作,并提供通行便利。其中,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敷设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建筑物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协商一致后,可以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

第三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公众宣传和普及电信设施安全、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

第三十二条 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通信基站进行电磁辐射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的监督,完善通信基站环境监管机制,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安全与保护

第三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信用户办理固定电话、互联网宽带的装机、移机、过户和移动电话卡、无线上网卡的开户、过户等入网业务,应当要求电信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查验并登记或者补登记电信用户的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等真实身份信息。
单位和个人转让移动电话卡、无线上网卡的,应当到电信业务经营场所办理过户手续,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不得转让他人名下的移动电话卡、无线上网卡。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经在网但未登记真实身份信息或者登记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电信用户补登记真实身份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在网电信用户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变造证件或者信息进行登记的,可以停止电信服务,并报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电信用户登记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密,不得泄露、篡改,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电信服务以外的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信用户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查验、登记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时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办理电信业务或者停止电信服务的决定不当的,可以向电信管理机构举报、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和电信网络、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用电话亭、分线盒等电信设施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电信设施上拴牲畜、堆放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沙、取土、推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电(光)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化粪池、沼气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电(光)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设有水底、海底电(光)缆的水域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光)缆安全的作业;
(八)侵占、哄抢、破坏、盗窃电信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
(九)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及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对电信设施的正常建设和维护;
(十)利用相关技术手段、设备或者平台,对电信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干扰、侵害或者破坏;
(十一)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和电信网络、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必须事先征得电信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施工需要搬迁、拆除电信设施或者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电信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一、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和移动、寻呼天线的周围,新建可能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由规划管理部门征得无线电管理、电信管理机构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四十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地下电(光)缆线路上,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新植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可以无偿修剪、截干或者伐除;对原有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修剪、截干或者伐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经公安机关核准的,带有应急通信、抢修专用标志的电信车辆和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应当优先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电信行业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营者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执行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记录内容没有记录,或者没有按规定时间保存记录备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或者上网用户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转让他人名下移动电话卡、无线上网卡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没收移动电话卡、无线上网卡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损毁电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赔偿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危害电信安全,盗窃、破坏电信设施,扰乱电信市场秩序,阻碍电信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