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发改规[2016]12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和《北京市定价目录》,现将《北京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本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暂按现行标准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司法局

  2016年4月29日

  北京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公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时收取费用的行为。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公证服务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含指导价,下同)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目录,目录以外的公证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收费政府定价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公证服务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五条 公证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和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委托或要求,发生公证业务以外的其他服务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支付。公证机构收取此类费用,应当事前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需要由当事人另行支付的费用,公证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八条 公证书被撤销的,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存在不予办理公证或终止公证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所收取的公证服务费。

  第九条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

  第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和网站首页设置固定栏目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行业监督举报电话和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和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服务机构应当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北京市司法局依据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