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华侨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6〕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华侨捐赠工作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月21日

  青海省华侨捐赠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青海省华侨捐赠工作,维护华侨捐赠合法权益,促进华侨捐赠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全国侨办系统华侨捐赠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华侨捐赠是指海外侨胞、归侨侨眷、华侨社团(包括基金会、基金等)及企业(以下简称“捐赠方”),自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受赠方”)无偿捐赠财产的行为。

  第三条华侨捐赠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科技等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其它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华侨捐赠应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采取任何形式的摊派或劝募。受赠方不得随意向捐赠方要求追加捐赠

  款物。

  第五条华侨捐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华侨捐赠工作应坚持依法开展、公开透明、归口管理、全程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侨办”)是本省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州)侨办”)是所辖地区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省侨办的工作指导。各级侨办负有指导、监督和检查职责。

  省、市(州)侨办可以协助办理华侨捐赠有关手续,为捐赠方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并做好跟踪服务工作。

  第八条坚持和完善华侨捐赠年报制度,统一填报《华侨捐赠统计表》(见附件1)。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每年12月底前将辖区范围内本年度华侨捐赠工作数据等情况报市(州)侨办。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市(州)侨办及社会团体于每年1月中旬前,将辖区范围内上一年度华侨捐赠工作数据报省侨办。

  第九条省、市(州)侨办应加强本辖区本部门华侨捐赠的统筹管理工作,对华侨捐赠工作的相关资料建立档案和台账,促进华侨捐赠项目监管的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

  第三章捐赠程序

  第十条华侨捐赠应当由捐赠方提出捐赠意向,受赠方愿意接受捐赠的,受赠方应在签署协议前和捐赠项目完成后,分别填写《华侨捐赠事前/事后报备表》(见附件2),按隶属关系,向省、市(州)侨办报备。

  第十一条省、市(州)侨办必须严格按照捐赠方的意愿,与受赠方就华侨捐赠财产的来源、用途、种类、质量、数量等内容签订一式三份捐赠协议,并交捐赠方备案;接受重大华侨捐赠财产时应与捐赠方签订相关捐赠协议,并交捐赠方。

  第十二条捐赠资金到账后应及时存入专项账户,向捐赠方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专款专用。如需换汇,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转借捐赠款。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征得捐赠方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对捐赠方的善行义举进行宣传报道、公开表彰,颁发捐赠证书或感谢状。

  第十四条捐赠方临时捐赠的,受赠方可以先行接受捐赠,并在10个工作日内补办报备手续。如捐赠方提出捐赠物资,省、市(州)侨办可引导捐赠方直接将物质寄送受赠地,必要时可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捐赠方未提出明确捐赠意向的,受赠方应提出合理建议,经捐赠方同意后安排使用。

  捐赠方要求行政机关作为受赠方时,行政机关可以接受捐赠,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四章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华侨捐赠的财产应严格按照捐赠方的捐赠意向安排使用,捐赠方有权决定其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和方式等。捐赠方有权向受赠方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方的查询,受赠方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七条捐赠方向境内捐赠物资的,由受赠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关手续。各级侨办可以为捐赠方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方办理入关手续。

  第十八条受赠方在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当对捐赠的款物造册登记,设备、器材等应记入固定资产。受赠方应严格按协议使用捐赠财产,妥善管理捐赠款物。

  第五章捐建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第十九条受赠方应当按捐赠协议,实施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土地征用等相关手续。工程实施标准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保华侨捐建项目按时保质保量完成。

  第二十条受赠方不得擅自改变华侨捐赠工程的设计、规模和标准。如受赠方违反捐赠协议规定,捐赠方可终止捐建项目的建设并追回捐赠资金。如捐赠方提出考察要求,受赠方应当给予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华侨捐建的项目竣工后,受赠方应及时将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包括文字、图片和视频等)向捐赠方说明,并向辖区侨办报备。根据捐赠方的意愿,也可采用适当方式(如冠名、立碑等)铭记捐赠方的贡献。

  第二十二条对因不可抗力被毁坏或已超过使用期限拟拆除、报废的华侨捐赠项目,需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证明,受赠方应据实征求捐赠方同意后提出处理意见。

  因城市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工程项目的,受赠方应出具与规划布局有关的文件。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依法予以相应补偿的,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原捐赠项目。

  上述事项应及时报备辖区侨办,同时将拟拆除、报废项目的有关情况向捐赠方说明。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受赠方应当对受赠财产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使用管理制度,定期对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按规定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同时,按隶属关系,向各级侨办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方说明,接受捐赠方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华侨捐赠项目形成的资产,除有明确约定外,受赠方不得将其转让、抵押、拍卖,不得违背捐赠方的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非营利性质和公益事业用途等。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方的同意,并向辖区侨办报备。

  第二十五条各级侨办应对华侨捐赠工作给予指导和监督,对重大华侨捐赠项目应当会同同级审计、纪检部门进行审计和检查。对违反捐赠方意愿的行为,捐赠方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强行劝募、摊派的;

  (二)未经捐赠方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用途的;

  (三)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财产的;

  (四)未将捐赠资金存入捐赠专项账户的;

  (五)将捐赠资金转手,套取管理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捐赠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会团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6年2月2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1993年8月2日颁发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1993〕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