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受委托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对处罚的方式、种类、幅度等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 执法机关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需要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超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的;

  (二)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重大安全事故或地质灾害的;

  (三)多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四)以暴力或其他方式阻挠、抗拒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依法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物品的;

  (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恶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经依法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九)对检举、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违法行为造成群体性事件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在最高处罚幅度内予以处罚;对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在最低处罚幅度内予以处罚;对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予以处罚。

  第九条 建立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理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提出处罚建议时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应当说明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有关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

  第十条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延长一次。

  第十一条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保障型安居工程或省级以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由设区的市执法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和裁量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各地已施行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

  第十三条 市、县执法机关制定实施细则时,应当明确情节复杂、重大违法行为具体情形。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通过门户网站或其他政务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或者被审判机关终审裁判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