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自治县民政局、统计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统计局: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意见》(民发〔2015〕55号),进一步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省民政厅、省统计局制定了《海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民政厅 海南省统计局

  2015年9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意见》及国家、省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调查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要求,协助民政部门编制核查所需指标,配合完成居民家庭收入和支出情况核查的前期准备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相关工作。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要坚持政府主导、依法行政、因地制宜、量化测算、公开、公平、公正,做到核查办法科学、对象认定准确、管理运行高效的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核查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核查对象包括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和已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

  核查的内容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户主;

  (二)配偶;

  (三)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单独作为一个家庭进行核查: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且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根据有关规定其他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独立生活家庭成员的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

  第九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四个方面。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

  第三章 核算方法

  第十一条 工资性收入核算可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认定。不能提供以上证明的,采取以下方式核定计算:

  (一)以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以本地区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计算;

  (三)以务工地区相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经营净收入采取下列方式计算:

  (一)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养殖(捕捞)品种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

  (二)其他家庭经营性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第十三条 财产净收入采取下列方式计算:

  (一) 房屋、土地、车辆等其他不动产租赁、转租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对于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估价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按当地市场平均收益测算;

  (二)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可以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第十四条 转移净收入采取以下方式计算:

  (一) 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二)征地、拆迁等补偿补贴,按分摊月数计算;

  (三)赡(抚、扶)养费的计算,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琼府〔2013〕60号)确定的核实方法进行核算。因大病或突发事故造成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支出型”贫困家庭,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备案后,可以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第十五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三)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等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扶助资金,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

  (六)在职职工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老年人高龄补贴;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的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等按照登记人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拥有的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1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其他家庭财产的计算标准由市、县级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真履行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主体责任,指导申请家庭真实、完整地填写家庭成

  第四章 核查主体和方式

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申报表,履行个人申报程序。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进行收入、财产核对。也可以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独立第三方组织开展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

  第十九条 在申请人书面声明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

  (一)实证调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对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二)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情况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调查核算的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做出结论。

  (三)信息核对。经农村低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对农村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农机、农业补贴、存款、证券、公积金等方面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统计调查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健全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加大对政策落实的监管力度。要强化违法违纪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失信信息披露和诚信登记制度,对于骗取农村低保的行为要及时予以披露、惩戒,对因管理不力产生问题、造成恶劣后果,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要依法依规追责。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农村低保申请家庭进行入户调查核实,逐项填写调查项目,做到不漏报、不虚报、不瞒报,经办人员要对核查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低保动态管理,确保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