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和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教外[2015]3号

  各区县教委、工商分局:

  现将《北京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和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9月30日

  北京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和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工作,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5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教育部令第6号)和《关于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外综〔2013〕5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本市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通过与国外合法成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合作,为中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提供中介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再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经批准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教委颁发《资格认定书》。

  未经市教委资格认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本市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开展中介服务要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中国自费出国留学政策,促进国际交流和国际化人才的培养,保护留学人员合法权益,规范服务,诚实守信,合理收费。

  第五条 市教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认定和中介服务业务的监督管理。各区县教委协助市教委做好中介服务机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申办条件与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请中介服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应是具有中国境内常住户口且在京合法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籍公民;

  (二)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中国及相关国家教育状况、留学政策及签证政策;

  (三)开展中介服务的主要工作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至少2名以上人员应具备二年以上从事留学咨询服务的经历,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等专业资格的人员。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10人;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

  (五)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已经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

  (六)用于中介服务业务的办公场所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平方米;

  (七)有必备的资金。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备用金,以在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具备相应赔偿能力。

  第七条 申请中介服务资格,应向市教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企业章程(交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的简历、学历证明、身份证明、在京合法居住证明,以上材料交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四)与国外高等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交流协议和合作情况;

  (五)不低于规定备用金数额的银行存款证明;

  (六)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行政区域、业务范围、工作计划、可行性报告等;

  (七)有关管理制度,包括服务工作流程、员工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等,其中财务管理制度应包括收费、退费的办法;

  (八)办公场所有效证明。

  各申请机构应对其所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市教委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其办理缴存备用金手续。

  市教委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议,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九条 获准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在接到办理备用金缴存手续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教委指定的监管银行签署《备用金资金监管协议》及缴存备用金,凭备用金缴存证明到市教委领取《资格认定书》。

  第十条 《资格认定书》按教育部统一式样印制,市教委负责登记发放,有效期为5年。《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内,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市教委申请重新认定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报、审核要求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介服务机构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自《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满之日起,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停止中介服务活动,并妥善处理好有关未尽的中介服务,并向市教委缴还《资格认定书》,由市教委注销中介服务资格。

  第十一条 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具有中介服务资格的机构拟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在本市设立子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到市教委申请资格认定。其申报、审核要求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 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向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教育情况、高等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招生信息的咨询;

  (二)提供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安全防范等咨询;

  (三)指导国外有关学校的入学申请,提供真实诚信的文案材料;

  (四)指导、协助办理出境所需的签证、认证等手续并提供相关的出国前辅导。

  第十三条 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开展以下活动:

  (一)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宣传等活动;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它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三)代替国外教育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学费或组织相关教学活动;

  (四)为服务对象编造、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相关材料办理自费出国留学;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影响教育秩序、侵害自费出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与服务对象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服务时限、服务费用、收费和退费办法、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事项。服务对象在境外发生纠纷或突发事件时,中介服务机构应及时协助进行处理。

  市教委和市工商局共同制定并推荐使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悬挂《资格认定书》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公示服务流程、收费退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六条 获得《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办公场所、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后,报市教委备案。市教委根据备案内容在《资格认定书》上变更相关信息。

  (一)变更办公场所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办公场所备案书;

  2.中介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变更有关事项的决议;

  3.取得新办公场所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4.《资格认定书》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变更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中介服务机构变更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备案书;

  2.中介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变更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的决议;

  3.中介服务机构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的简历、学历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京合法居住证明,以上材料交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4.《资格认定书》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中介服务机构相关登记事项变更后或终止留学中介业务时,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公示,并及时在本机构网站上更新信息。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破产、解散、停业的,应在6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过所在区县教委向市教委提出终止中介服务业务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资产清算情况、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等),经市教委核准后,注销其中介服务资格。

  第十九条 市教委注销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后,抄告市、区工商部门和区县教委。中介服务机构在收到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教委缴还《资格认定书》,并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五章 备用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教育部有关规定对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备用金管理制度,备用金用于支付中介服务机构拒绝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其中介服务业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备用金数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与市教委指定的备用金监管银行签订《备用金资金监管协议》,将备用金存入该银行的专用存款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备用金的本金和利息归中介服务机构所有,备用金本金由市教委实行监管。未经备用金监管部门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中介服务机构破产、解散、停业时,备用金的本金和利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的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支付违约、侵权等引起的赔偿或行政罚款、罚金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市教委提出动用备用金的申请,并附仲裁机关裁决书或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

  中介服务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6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100万元人民币。备用金未补足时不得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注销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的,可凭市教委出具的证明,到备用金监管银行领取备用金本金及其利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教委会同工商部门依法对在京举办的中介服务机构(含外地机构子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整改情况予以公示;对于情节严重、逾期不改正的或拒不整改的,可依法取消其中介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经资质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企业,由市教委会同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区县教委和区县工商部门要根据市教委和市工商局的要求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教委将获得《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和有关变更信息在市教委网站向社会予以公示,按照相关工作规程报送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度自检报告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市教委提交上一年度《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年度自检报告书》,市教委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年度自检报告书》在官方网站向社会予以公示。各中介服务机构对其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提供虚假信息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教委可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业务评估,对不能达到相关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提出处置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教委支持鼓励北京留学服务行业协会依据章程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提升行业整体服务水平,并对行业协会进行工作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暂不接受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批准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在《资格认定书》有效期内可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有效期届满后申请延期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中介服务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