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遗址管理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钓鱼城遗址的保护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钓鱼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钓鱼城遗址是指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钓鱼城古战场遗址和历代摩崖造像及题刻、古建筑等其它历代文物遗存。

  第三条【保护原则】 钓鱼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贯彻保护为主、考古先行、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钓鱼城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钓鱼城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协调、解决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和指导钓鱼城遗址保护工作。

  合川区人民政府负责钓鱼城遗址保护工作,将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合川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钓鱼城遗址的日常监管和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园林、旅游、宗教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钓鱼城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保护管理机构】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钓鱼城遗址的文物安全、风貌保护、监测巡查、保养修缮、科学研究、陈列展示、教育宣传等日常工作。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遗产保护、考古发掘、科学研究、工程技术、陈列展示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表彰奖励】 市人民政府、合川区人民政府对在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遗址管理

  第七条【保护规划】 钓鱼城遗址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合川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应当明确钓鱼城遗址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

  经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审定的钓鱼城遗址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公布并组织实施。

  钓鱼城遗址保护规划的重点内容和保护要求应当纳入市和合川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八条【标志说明】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钓鱼城遗址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应当包括钓鱼城遗址的名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等内容。

  第九条【保护范围及保护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钓鱼城遗址的保护范围,并设立界限标志。

  在钓鱼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建设控制地带及保护措施】 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钓鱼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钓鱼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建筑物或构筑物在高度、体量、色调和风格等方面应当与钓鱼城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管理】 合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钓鱼城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符合钓鱼城遗址保护规划、危害钓鱼城遗址文物安全、破坏钓鱼城遗址历史和自然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限期治理、整改或者搬迁。

  第十二条【文物日常监测】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监测手段,对钓鱼城遗址文物本体的稳定性、病害的滋生、剥蚀程度、危岩滑坡等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日志。

  对监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合川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修缮保养】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年度保养计划,加强钓鱼城遗址的日常保养维护。

  钓鱼城遗址实施修缮,应当编制修缮方案。修缮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钓鱼城遗址的修缮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游客承载量管理】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要求,科学核定游客承载量,有计划的安排接纳游客。

  第十五条【拍摄管理】 在钓鱼城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电影、电视等拍摄活动,拍摄单位应当征得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在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经营管理】 在钓鱼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钓鱼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制定的经营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保护】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方案,加强保护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八条【文物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转让和抵押钓鱼城遗址及其附属文物,不得将其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将其交由企业经营。

  第十九条【资金使用和监管】 钓鱼城遗址门票收入、财政投入、社会捐赠、国际援助等渠道筹集的保护经费,应当专门用于钓鱼城遗址的保护。

  钓鱼城遗址保护经费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钓鱼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复、复制珍贵文物,拓印摩崖题刻、碑刻;

  (二)刻划、涂污、损坏文物或者损毁文物保护设施;

  (三)危及文物本体安全、破坏遗址风貌;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毁标志说明和界限标志;

  (五)擅自砍伐和移植古树名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考古发掘管理】 为加强科学研究,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按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进行考古发掘,应当委托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报告】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提交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出土文物清单和文物保护意见。

  第二十三条【地下文物埋藏区】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钓鱼城遗址地下文物分布状况,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划定钓鱼城遗址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在钓鱼城遗址地下文物埋藏区内的地块划拨或者出让前,合川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四条【文物发现】 在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与钓鱼城遗址有关的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合川区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出土文物管理】 钓鱼城遗址出土的文物标本、发现的遗址遗迹,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对出土的文物标本、遗址遗迹分别制定保护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征集收藏】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与钓鱼城遗址有关的文物征集、收藏工作。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及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保护研究】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国内外科研单位的学术合作、交流,提高钓鱼城遗址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充分挖掘钓鱼城遗址突出的普遍价值。

  第二十八条【陈列展示】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丰富遗址展示手段,提高文物藏品展陈水平,充分展示钓鱼城遗址作为中国古代军事要塞和战区筑城防御体系,突出代表的历史文化价值。

  第二十九条【考古遗址公园建设】 合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钓鱼城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加强公园内遗址、环境、生态、景观等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条【公众教育】 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文化交流、文化旅游等社会服务活动,充分发挥钓鱼城遗址军事、科学、文化等价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文物保护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损毁钓鱼城遗址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设施的,由合川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钓鱼城遗址标志说明和钓鱼城遗址保护范围界限标志的,由合川区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合川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其它违法行为】 违反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由钓鱼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