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放宽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方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激发社会创业活力,促进市场主体快速发展,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的登记适用本办法。

  市场主体的住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能够确定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和司法、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登记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应遵循方便市场主体准入,有效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需提交其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经行政许可方可在住所或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开展经营活动。

  相关行政部门已对申请人住所(经营场所)核准的,申请人可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不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

  第五条 居民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

  第六条 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应按照国家地名管理规定的标准标注,注册的市、县区、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应规范、明确、具体。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变更住所,根据以下不同情况,提交场地证明文件: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产权人的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借用)宾馆、饭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市场铺位的,提交铺位租赁合同和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将居民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应具备经营条件,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五)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市、县区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以及出具机构同意该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意见。

  第八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申请人之间存在投资关联关系的;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专业园区内的;

  (三)经营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等现代服务业的;

  (四)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九条 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多个市场主体将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存在投资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

  在专业园区的多个市场主体将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同一地址作为多个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申请人不得将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或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抽查、巡查等方式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行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由登记机关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