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水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5〕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23日

  天水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取水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取水不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依照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各县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取水单位许可取水量。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按照地下水资源采补平衡原则,确定本地区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定期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区,明确禁采和限采范围。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地下水取水量,不得超过可开采量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逐年核减取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的审查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核)同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项目审批(核)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项目。

  年取地表水20万立方米、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一)报告书(表)一式10份;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委托合同;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对审查方式和审查时间做出安排,并通报有关单位;不予受理的,应向业主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下达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条 在初始水权明晰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市场配置、政府调控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区域、行业、取用水人之间进行水权交易。

  第十一条 本区域取水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需新增取水的,应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调剂解决用水。

  通过水权转让方式申请取水的,取水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查意见审批取水许可。

  利用再生水、矿井排水、苦咸水和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限制。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除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用水指标外,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十三条 对取水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事项时,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地表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用于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和城镇生活的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业用水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河道外渔业取用水许可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景观、生态绿化要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集蓄利用雨水,确需取用地表水的,取水许可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分级管辖权限执行。

  第十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200万立方米以下和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审批;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审批;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规划区以外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审批。

  取水人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取水井的数量在2眼以上的,取水许可水量应当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采用井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取(排)水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水力发电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一)装机容量在10兆瓦以下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装机容量在10兆瓦以上(含10兆瓦),50兆瓦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跨县区或在县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由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已建成的渠道上修建水电站或取水口截引水资源的,按照实际取水用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地表水或水力发电取水许可管辖权限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第二十三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补正受理意见。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凿井取水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施工前应当向凿井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区域的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核发、注销、延续取水许可证,对取水用途发生改变或实际用水量未达到许可水量的取水许可证进行变更或核减。建立取水许可统计台账,及时更新取水许可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农业生产用水水资源费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两区城市规划区内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资源费由两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以及地源热泵取水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十条 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等工商业用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

  第三十一条 城镇公共供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

  第三十二条 农业生产用水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0.005元/立方米,地下水0.01元/立方米。

  第三十三条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0.001元/千瓦·时。

  水力发电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0.005元/千瓦·时,其他发电用水0.003元/千瓦·时。

  第三十四条 洗浴、洗车、滑雪场等特种行业直接取用水的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地表水1.00元/立方米,地下水2.00元/立方米。

  第三十五条 采用井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取(排)水的水资源费按疏干排水量计征,标准为0.80元/立方米。排水量无法计量的,按照采矿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0.50元/吨。开采地热水、矿泉水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标准为3.00元/立方米。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计入取用水人成本。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按不同供水对象或用途将水资源费核入供水水价。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集中供水企业(单位)的不同供水对象核定实际取水量,分类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或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若实际取水量无法计量,可根据有关标准和取用水企业制水损失或实际自用电量情况进行核定。

  第三十九条 取水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取水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条 取水人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财政部门应将所征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水人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水资源费应当足额征收并按规定上解。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取水人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取用水单位应加强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技术,建设节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行为的监督管理,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缴纳等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应尽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天水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天政发〔2012〕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