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客观、公正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组织听证:

  (一)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

  (二)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三)具有涉外因素的;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

  (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或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等。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一方当事人为五名以上的,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听证。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邀请专门人员参与听证活动。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材料;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是否回避;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决定听证延期或变更听证时间、地点;

  (七)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

  (八)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九)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结束后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可以在听证举行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听证当事人的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本规则第九条相关人员的回避;

  (三)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陈述、申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补充或者修正;

  (六)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的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

  (三)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

  (四)遵守听证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第三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的5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因故决定延期或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在举证听证的1日前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七条 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手续;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听证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五)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辩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六)有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听证陈述的,由其陈述意见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七)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八)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对案件需要查明的问题进行调查;

  (九)各方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和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可以提交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品、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本规则第十一条相关人员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2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出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二)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当事人又撤回申请的;

  (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项经费或综合经费支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