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宗旨依据) 为提高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透明度和公信力,推进公众参与,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工作。

  第三条(结果运用)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评价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内容。

  第四条(机构职责) 各级环保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监察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工作。

  上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公开基本要求) 环保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当按照本规定明确的范围、程序和要求在互联网上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不予网上公开:

  (一)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被处罚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六条(公开范围) 各级环保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合本单位实际,按照依法依规、突出重点、必要可行的原则,确定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的具体范围。

  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鼓励各级环保部门扩大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的具体范围。

  第七条(公开内容) 在互联网上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可以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者摘要信息。

  前款所称摘要信息,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被处罚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或案由概述、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实行行政强制措施、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八条(应当隐去的信息内容) 在互联网上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时,应当隐去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信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以及被处罚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公开时限) 环保部门应当在作出或者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上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撤下在互联网上公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并作出说明。

  第十条(信息更正) 环保部门发现在互联网上公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在互联网上公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保留时间)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的,不再继续在互联网上公开。

  第十二条(公开平台) 环保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或本级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有企业信用信息专业公示系统的,还应当在该系统上公开。

  当地政府对公开平台有要求的,应当在其服务网专栏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鼓励各级环保部门在本单位门户网站或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之外,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及法制、监察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违规责任) 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职责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