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水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4〕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已经2014年9月18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8日

  天水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意见》(甘政办发〔2014〕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后对受灾人员开展的救助活动。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暴雨洪涝、风雹(含冰雹、雷电)、低温冷冻、沙尘暴、雪等气象灾害,地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原则,保证受灾人员有饭吃、有衣穿、有住处、有安全水喝、有病能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综合减灾委员会,按照《天水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天水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体系》以及相关规定,负责组织、协调全市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灾后重建规划编制、灾区重建项目的组织申报、争取和项目实施的监督验收、灾区市场价格监管等工作。工信部门负责协调灾区煤电油运、储备物资应急调度、通信保障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灾情核查评估上报、救灾资金和生活物资调拨、受灾人员生活应急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安排拨付工作。建设部门负责灾后重建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建设设防标准制定、城乡住房设计指导和施工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隐患点排查、灾后重建项目选址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被毁道路抢修工作。水务部门负责灾后水毁堤防及饮水安全工程修复工作。其他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协调联动、应急处置和恢复重建各阶段工作。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 灾情信息管理

  第五条 自然灾害灾情信息报送实行初报、续报和核报制度,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客观、全面,口径一致。县级政府应在灾后2小时内同时上报市、省政府和相关部门;灾情未稳定前,坚持24小时零报告制度;灾情结束后及时报送灾情核报。

  第六条 灾情核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逐级审核制度,由乡、村查灾,市、县区核灾,减灾委专家评估和涉灾部门会商等环节组成。未启动市级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自然灾害,由县区政府组织开展灾情核查。启动市级灾害救助三、四级应急响应的自然灾害和虽未启动市级灾害救助应急响应,但灾情较重、影响较大的自然灾害,由市政府组织灾情核查。启动市级灾害救助一、二级应急响应的自然灾害,由市级或市级以上组织灾损评估。

  第七条 灾情信息由相关部门提供数据资料,民政部门统一汇总,市政府应急办整理报市政府审定后,市政府新闻办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章 救助项目和标准

  第八条 灾害应急救助,主要是开展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后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饮水、取暖等临时生活困难。因灾紧急转移安置补助10元∕人∕天;口粮补助1斤∕人∕天;医疗补助50-200元∕人(次)。灾害应急救助一般以15天为一个救助周期。

  第九条 遇难人员家属抚慰,主要是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因灾死亡抚慰金发放标准为8000元/人。

  第十条 过渡性生活救助,主要是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救助时段和标准根据受灾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救助,主要是帮助因灾造成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受灾群众重建基本住房,帮助因灾

  造成住房一般损坏的受灾群众维修损坏住房。原则上重建基本住房补助20000元/户,维修住房补助4000元/户。

  第十二条 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主要是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解决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依照《甘肃省干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应急救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主要是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冬春期间口粮、衣被、伤病、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冬春救助时段为当年12月至次年5月。灾民冬春生活救助可与临时救助、医疗救助结合实施。

  第四章 救助款物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受灾的农村居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饮水、取暖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支出。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的确定按照个人申请、村(居)委会评议、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复核、县级政府审批、县乡村逐级公示的救助程序进行。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救助资金纳入“一折统”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认真填写灾民救助证(卡)或“一册明”。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常年灾情和财力编制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并在执行中根据灾情程度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分级管理、分级负担机制。一次自然灾害过程,损失程度达到市级自然灾害救助四级应急响应的,财政省直管县自行安排救助资金;秦州区、麦积区由市财政按20%的比例配套救助资金,区财政按80%的比例配套救助资金。损失程度达到市级自然灾害救助一级至三级应急响应的,在省级财政按所需补助资金总额的60%、50%、40%的比例给予补助的基础上,财政直管县按40%、50%、60%的比例配套救助资金,市上可根据灾情酌情给予一定补助资金;秦州区、麦积区由市财政按8%、10%、12%的比例配套救助资金,区财政按32%、40%、48%的比例配套救助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挪用、改变用途和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救灾物资储备、调拨、分配和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要会商财政部门制定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及年度购置计划,安排必要的救灾物资购置经费,增加急需救灾物资储备品种和数量,确保灾害应急救助期间的物资需求。建立驻军、民政、交通、公安等部门救灾物资调运应急联动机制,确保救灾物资及时运达灾区。加强救灾物资管理,严禁故意损坏、出售、遗弃、未经批准动用和贪污挪用救灾物资。

  第二十条 规范救灾捐赠管理制度,将捐赠款物和政府安排的救灾资金及物资统筹安排使用和管理,严格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程序,定期公布捐赠资金物资使用情况。

  第五章 民政防灾减灾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建设标准,设立市、县区救灾物资储备库,配备管理人员。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设立救灾物资储备点。安排必要的救灾物资储备库管理经费,确保救灾物资储备库正常运转。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应急避难场所。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应当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操场、绿地等场所,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救灾物资储备库(点)、应急避难场所等防灾减灾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章 防灾减灾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灾害发生特点规律和实际情况,组织建立专业和非专业相结合的应急抢险救灾队伍,配备必需的救灾应急装备。要保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将其纳入财政预算。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专职或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开展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军队参与抢险救灾,按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