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天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4〕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4日

  天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绿化工作步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两区(秦州、麦积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其他公共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履行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款、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绿线,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绿地系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取得批准,并及时补充绿化用地面积。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已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根据天水市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绿地建设责任: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各类开发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投资绿化的资金计入建设成本;

  (三)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单位负责建设;

  (四)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取得前期规划审批意见后,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确定建设用地内已有绿化苗木的保护和移植措施,确定新建项目绿化标准。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完成绿化工程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设计,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地栽种树木花草,注重发挥生态功能,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园林小品。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明确养护和维护责任: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自建公园,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和开发区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六)铁路、公路两侧的绿化,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和管理。

  各类绿地的管理还应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一般为1年),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方可占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各类建成绿地。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无力恢复原状或者造成绿地和树木花草损毁的,由占用单位按所占面积绿化建设的实际造价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缴纳相应的绿地重建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用地内重建。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往绿地内抛洒果皮、纸屑、易拉罐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在绿地上便溺的;

  (二)在树木上楔钉、刻划、攀折花木、剥皮、挖根、采花摘果、践踏绿地或因停放车辆、生火、铲草、采集籽种或标本而损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的;

  (三)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捕猎的;

  (四)未经批准或同意,擅自依树搭棚建房,或者在行道树树冠投影外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摊点,或者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五)在树木、绿篱上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

  (六)在树木和园林建(构)筑物或其他绿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宣传品或标语的;

  (七)在公共绿地内挖坑,取土,采石,倾倒垃圾等废弃物,排放污水的;

  (八)在公共绿地上擅自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和其他招牌的;

  (九)损坏绿化护栏等绿化设施、禁令标志、公益广告标志、绿地建筑物、雕塑物及其他美化物的;

  (十)其他有损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植物病虫害的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籽检疫制度。引进种籽、苗木应当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取得合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施工前,相关部门应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所有单位负责承担。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管线安全、交通安全的,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情。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的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所有权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内种植的树木和城市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其单位所有;

  (三)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其部门所有;

  (四)居住区范围内由建设单位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归建设单位所有,其中已移交的,归被移交单位或部门所有并享有收益权;

  (五)个人在其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绿篱、草坪、花坛、花带,不论其权属,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移植或拆除。确需砍伐、移植或拆除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审批:

  (一)一次砍伐、移植树木5株以下、绿篱5米以下的,或者拆除绿地10平方米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砍伐、移植树木5株以上、绿篱5米以上的,或者拆除绿地10平方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的树木,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砍伐、移植1株补植同品种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2株以上;经批准拆除的绿地,按原面积2倍补植。

  砍伐树木、拆除绿地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在按规定补植后应予退还。

  自然衰老须更新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砍伐,并予以补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应按照《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或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在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范围内以及影响园林景观的地带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批准的;

  (二)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而擅自施工的;

  (三)未取得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四)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

  (五)应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绿化建设,擅自降低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率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五县县城的绿化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