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贵州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敏尔

  2014年12月14日

  贵州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收集、规范整理、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贵州省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政要、国际组织负责人在贵州省的外事活动;

  (三)本省主办或者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重要会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者承办的重大活动;

  (五)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自然灾害、突发性重大事件的处置活动;

  (六)本行政区域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电子、声像、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不同载体的原始记录。

  第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管、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工作机制,帮助解决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档案工作。

  主办、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主办、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移交。

  第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帮助主办、承办单位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开展业务培训,定期检查档案工作情况。

  第六条 主办、承办单位成立重大活动专项工作机构,应当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参与;常设机构主办、承办的重大活动,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参与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主办、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方案时,应当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工作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安排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落实相关保障措施。

  主办、承办单位制定重大活动档案工作方案,确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正式启动后10日内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5日内提出档案管理工作意见。

  第九条 承担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档案专业知识,遵守档案工作法律法规,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条 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在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方案、请示、报告、通知、会议纪要、批示、批复、总结、贺电贺信、名册等文字和音像材料;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省、市(州)、县主要领导参加重大活动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

  (三)外国政要、国际组织负责人参加重大活动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

  (四)受委派参加重大活动的新闻媒体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

  (五)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基建、财务、审计等文字材料;

  (六)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标志性实物和赠品;

  (七)配合重大活动开展的其他活动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

  受委派参加重大活动的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活动中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应当在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本单位同时归档。

  第十一条 举办重大活动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员参与拍照、摄像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对应当归档的重大活动文字、音像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应当归档的重大活动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和音像材料等,主办、承办单位应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进行档案整理,并编制重大活动档案归档说明。

  第十四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活动档案进行全文数字化,做好重大活动档案异质备份,提高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水平。

  第十五条 保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库房应当配备防盗、防火、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

  第十六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移交:

  (一)成立专项工作机构主办、承办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活动结束后,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验收不合格的,档案工作人员不得撤离;

  (二)常设机构主办、承办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活动结束后50日内,经主办、承办单位档案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移交承办单位档案室。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损毁的,可以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七条 对在重大活动档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重大活动主办、承办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重大活动文字、音像材料据为己有的;

  (二)涂改、伪造、损毁、丢失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或者移交不完整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