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庆各单位:

  《庆阳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23日

  庆阳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资源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为市林业局。

  县(区)林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林业局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区)林业局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林业局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古树名木的管理

  第八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足五百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九条 市林业局负责对辖区内古树名木的认定、审查、登记、备案。

  第十条 市林业局对古树名木设立标志,悬挂保护牌,并统一制定和编号,保护标志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设置。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或者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

  第十一条 县(区)林业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定期普查,登记造册,由市林业局汇总后,建立本市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

  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应当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全市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普查一次。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管护实行责任制,一人一树,县(区)林业局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合同并登记造册。

  责任人的选定按照方便、就近、自愿的原则,由管护责任单位确定。

  管护责任人无法履行管护责任的,可申请或者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

  县(区)林业局应当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和管护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

  (四)擅自修剪、采摘果实;

  (五)损坏古树名木相关保护设施;

  (六)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

  (七)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林业局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林业局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移植古树名木的保护措施: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公共基础设施或者重要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

  (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第十六条 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林业局提出申请:

  (一)迁移一级、二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向市林业局提出申请;

  (二)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向县(区)林业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书,包括树种、编号、移出地、移入地、移植理由及相关建设工程规划图等内容;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移植施工方案,包括必要的移植技术和养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林业局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申请及移植施工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规定报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古树名木经批准移植的,市林业局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数据。

  第十九条 移植古树名木时,移出地与移入地的林业局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移植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由相应的林业局采取防护措施。

  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移植、修剪或者搬迁住户等处理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因保护古树名木财产受到损失或者需要搬迁的,由县(区)林业局给予补偿,农村住户由当地政府按照宅基地置换处理,城市住户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原住宅面积给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区)林业局,县(区)林业局在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并采取相关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复壮和抢救。

  具有景观、文化、历史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经林业局确认后,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处理后予以保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局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三条 县(区)林业局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对公众举报的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三章 古树名木的养护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两旁,河堤两岸,水库周围等地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者专业机构养护;

  (四)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林业场圃、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七)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养护;

  (九)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生长地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由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区)林业局与养护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

  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履行古树名木养护职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后果的,按照养护责任书的约定承担责任。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在林业局的指导下,做好松土、浇水、病虫害监测等日常养护监管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明显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区)林业局,县(区)林业局及时上报市林业局。

  负有管辖职责的林业局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措施复壮和救治。

  第二十九条 县(区)林业局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定期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每半年检查一次;

  (二)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每年检查一次。

  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先行采取抢救措施,并向上一级林业局报告。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林业局对养护责任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个人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和认养古树,对捐资保护古树名木者,享有一定期限的捐资标注权;认养古树的,在林业局确定的范围内选择,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由县级以上林业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局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三条 砍伐古树名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由县级以上林业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并处古树名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由县级以上林业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擅自修剪、采摘果实;损坏古树名木相关保护设施;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由县(区)林业局责令改正;造成损伤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外,处毁坏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局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由县级以上林业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处理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林业局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古树名木价值评估办法及赔偿标准由市林业局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