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人民政府令

  〔2014〕第5号

  《庆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5月8日庆阳市人民政府三届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

  市 长 栾克军

  2014年5月27日

  庆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市规划局主管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庆阳市城市规划区规划管理工作,西峰区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应当依法制定和实施,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在上级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县城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在15日内报省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批准并备案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成果;其中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以永久性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许可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制度。

  第十五条 规划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市、县(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核发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

  第十九条 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由市、县(区)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或者核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应当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并在20个工作日内报请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主管部门应提请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该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发《规划条件通知书》,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请政府批准,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因原核准、备案的建设内容或者建设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原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申请变更规划条件。规划主管部门在不违反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乡规划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可以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应当进行公示,并征求同级土地主管部门意见,变更土地出让合同,按照重新确定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以竞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项目,除以下情形外,不得变更规划条件已经确定的容积率:

  (一)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和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第二十七条 出让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规划条件,双方持出让、转让合同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方案设计。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土地主管部门的同意,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设置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次,不得超过1年,期满自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6个月。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桥隧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等材料。

  市政公用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一次性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多子项的组团、小区和厂区建设工程,可以在整体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分期对子项目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方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报请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需要对许可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条件重新审核;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方案设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委托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有关部门不予施工许可、房屋预售许可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6个月。

  第四节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 在乡和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区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

  (三)三层以上农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未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变更许可。

  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兼容性要求、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房屋安全及适用性鉴定不合格、对周边环境形成污染和未取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不得进行规划变更。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居民点建设按照市区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四章 建设项目验收

  第四十五条 规划验线包括基槽验线、地基基础验线、主体二层查验、主体顶层查验。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规划验线,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申请;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三)建设工程放线记录。

  第四十七条 规划验线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情况;

  (二)控制桩位置;

  (三)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工程总平面示意图;

  (四)市政管线与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绿线、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

  (五)市政交通工程平面位置、走向、红线宽度、转弯半径、承台平面位置、定位桩点坐标及控制点坐标平面位置;

  (六)建筑工程规划放线情况:

  1、建筑物、构筑物外轮廓退让建设用地界线、规划控制线的距离;

  2、建筑物、构筑物外轮廓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人防、市政管线等地下空间工程的距离;

  3、建筑物、构筑物外轮廓平面形状和相关数据;

  4、建筑物、构筑物平面布局。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每阶段验线合格后,由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规划查验表上签字,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中发现违反许可条件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应当重新申请规划验线。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竣工验收,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申请;

  (二)建设工程规划查验表;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四)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五十一条 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总平面,包括用地范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退让距离、建筑间距、出入口位置、道路、绿化、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

  (二)技术指标,包括总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

  (三)建筑单体,包括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含地下建筑)平面布置、立面效果、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层高、建筑高度等;

  (四)拆除或者保留的建筑物情况;

  (五)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二条 管线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包括内容:

  (一)平面位置、管线规格、覆土深度、塔杆位置;

  (二)管线附属设施建设情况;

  (三)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三条 交通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中心线平面位置、横断面形式、宽度、路面标高、承台平面位置、梁底标高、涵洞顶部标高;

  (二)线路附属设施建设情况;

  (三)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制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违法建设查处。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对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条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对象应当依法配合,不得妨碍

  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对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中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现场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公示的,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而组织总体验收的,依据《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五条 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建筑物间距、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技术要求由市规划局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