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1日

  酒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8号令)和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综合管理及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低保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动态管理等审核工作;市、县(市、区)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公安、房管、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低保工作,及时为民政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查询。

  第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凡持有酒泉市农业户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的,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家庭生产经营性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

  (五)以上四项收入以民政部2012年12月12日颁布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之内容统计,农村贫困家庭收入核定参照《甘肃省农村贫困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中的办法核定。

  救灾款、优待抚恤金、奖励资金、医疗救助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和农村养老保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三)房屋及附属设施;

  (四)债权;

  (五)其它财产。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农村低保标准。

  农村低保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调整后市辖区各级政府应及时在电视、报纸、广播中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

  一类保障对象:丧失劳动能力或主要劳动力亡故或者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沉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农村“五保户”的单亲特困家庭。

  二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因病、因学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显困难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单亲家庭。

  三类保障对象:有劳动能力、因其它原因造成收入较低,在当地属于明显困难的家庭。

  四类保障对象: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生活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个人,不予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一)年人均纯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隐性收入无法核实,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农村低保水平的家庭;

  (三)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正在学校就读的学生除外)和劳动条件(承包土地等),无正当理由不愿从事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家庭;

  (四)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举家外出一年以上的家庭;

  (五)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不配合调查核实的家庭;

  (六)为享受低保采取违法收养、故意分户或变相分户等行为造成生活贫困的家庭;

  (七)三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建设住房及安排子女高价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家庭;

  (八)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对被赡(抚、扶)养人拒不履行法定赡(抚、扶)养义务的本人家庭;

  (九)家庭成员有参与邪教活动或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家庭;

  (十)被司法机关羁押或正在服刑的人员本人不纳入低保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十一)家庭成员有高价值收藏、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或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十二)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或有规模养殖业、种植业的家庭;

  (十三)拥有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经营性实业(包括商业门店)或购置小汽车、经营性车辆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十四)财政供给人员的直系亲属(仅限于财政供给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家庭。本款所指家庭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其他救助;

  (十五)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家庭。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低保以家庭为单位,凡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均可以向其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社区)委会申请。

  申请人需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1、家庭成员的户口簿;

  2、户主身份证;

  3、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说明;

  4、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待遇的,由其监护人或村委会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实行定期申请受理、按季发放的制度。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进行申请。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低保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低保的,进行单独登记。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的配合下组织进行入户调查,综合测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民主选评,产生本村(组)困难家庭困难程度倒排序名单。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以村为单位组织召开村级民主评议,产生拟保对象名单并在全村范围内张榜公示。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农村低保审核会议,根据入户调查、综合测评及村级评议结果等情况,确定拟保对象、类别,作出审核意见,将结果返回各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对申请农村低保审核未通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抽查,召开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乡(镇)和村进行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正式确定为保障对象,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发放保障金。

  对申请农村低保不予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诚信承诺制度。申请低保的家庭,要做出申请低保诚信承诺,如实反映家庭人口、收入和经济财产状况,并签订《农村低保诚信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申请低保的家庭自享受低保当月起,每年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不按时报告以自动放弃享受低保处理。

  (二)建立定期保障制度。享受一、二类的低保家庭,自享受低保之日起,保障期不超过两年;享受三类及以下者,保障期不超过一年。保障期满后,需要继续享受农村低保的困难家庭应重新申请。县级民政部门要提前1个月发布到期低保对象公告。

  (三)建立分类核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进行定期分类核查,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并及时上报动态变化情况。

  (四)建立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制度。建立完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与财政、金融证券、工商税务、公安、住房城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对申请低保家庭收入及财产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在15个工作日内逐一核查,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加大农村低保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标准专项列支核拨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低保金按季度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每季度初通过“一折统”发放。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低保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农村低保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农村低保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低保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其家庭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金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 无理取闹、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低保工作力度,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市、县(市、区)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重大问题。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充实加强县、乡农村低保工作力量。要采取内部调剂、政府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等形式,按照一类乡(镇)不少于5人、二类乡(镇)不少于 4人和三类乡(镇)不少于3人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要求,配齐配强工作力量。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