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局、局属各单位,各市环保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进一步做好行政处罚权规范透明运行工作,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处罚权规范透明运行工作的通知》(青法制〔2014〕42号)要求,我局制定并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环境保护局

  2014年12月17日

  青岛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环保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执法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和环境保护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是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域、地域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分不同阶次作出具体定量的细化规定。

  第三条 我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及受委托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和《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二)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四)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五)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情节恶劣,被政府关注、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在社会影响重大活动中或专项整治中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六)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污染事故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已经做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环境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伪造、隐匿、损毁环境违法行为证据的;

  (九)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三)新法优于旧法;

  (四)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

  (五)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

  第十条 实行行政处罚“先例”制度,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先例。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处罚说明制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增强说理性。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有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 12月31日。《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通知》(青环发〔2009〕39号)和《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修订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的通知》(青环发〔2011〕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