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救灾物资储备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民〔2014〕90号

各市民政局:

  《山东省救灾物资储备库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7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

  2014年11月24日

  山东省救灾物资储备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救灾物资储备库管理,提高自然灾害应急救助能力,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山东省救灾物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省、设区的市两级民政部门建设、管理的救灾物资储备库。

  第三条 救灾物资储备库按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省级救灾物资储备库由省民政厅直接管理,设区的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库由所属地民政部门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工作实际,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储备库的具体管理工作,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经费报请各级财政部门解决。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大救灾物资储备基础设施和工作装备建设的资金投入,确保储备库正常运行。

  第二章 出入库管理

  第六条 建立健全出入库管理制度,做到手续完备、台账规范,确保账物相符、存储安全。

  加强物资储备信息化管理,建立储备物资出入库台账。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应有完整的凭证手续。

  物资出入库应按照各级民政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动。

  第七条 救灾物资入库时应手续完备,经验收准确无误后方可入库。新购置救灾物资入库必须出示购置合同和质检报告,救灾物资储备库应按照合同进行验收。验收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本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八条 救灾物资入库时应认真清点,全部抄码、验证、抽验、抽磅,逐批验收入库,并填写入库单,建立储存物资标签和垛位档案。储存物资标签应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基本信息。

  第九条 救灾物资验收过程中,如发现品名、规格、质量、数量等与购置合同、质量报告不符,或出现污损、破碎等问题,应拒绝入库,并报告本级业务主管部门。

  非救灾类物资不得入库。严禁易燃、易爆、有毒类物资入库。

  第十条 救灾物资出库应凭业务主管部门的调拨通知办理出库手续。如遇救灾应急等特殊状况无法正常办理出库手续,事后必须按规定及时补办物资出库手续。

  未接到业务主管部门调拨通知,不得擅自调出或挪用救灾储备物资。

  第十一条 对出库物资应逐项逐件复核,做到批次完整、票证齐全、包装完好、货证相符,并填写物资出库单。

  第十二条 物资出库后,救灾物资储备库应及时调整台帐,做好出库记录。物资出库调运情况及运输凭证复印件等,应在组织发货后2个工作日内报本级民政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物资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制度,对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人负责。

  非工作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库区,进入库区车辆、人员必须严格登记。

  第十四条 救灾储备物资应定期盘库,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账卡相符。

  因工作需要调整库管人员工作岗位时,应组织移交并对库存物资进行盘点。

  第十五条 完善报损制度。救灾储备物资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或超过储备年限无法使用的,应及时向本级民政部门报告,经本级民政、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报废。报废处置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本级国库。救灾物资一经报损,应及时核销备查并注明损耗原因、数量、价值等。

  第十六条 救灾物资应按规范合理堆码。救灾物资应按订货合同、品名、规格堆码,做到磅次分明、批次清楚。不能恢复包装的散包物资,应分清批次单独堆码。

  应根据救灾物资性能及存储场地、设备条件、安全管理等要求,确定垛形,做到安全稳固、排列整齐、经济合理,便于检查、维护、通风和出库。

  救灾物资堆码完毕,应悬挂垛卡。

  第十七条 库存救灾物资应按照其性能和保管保养要求,及时进行检查、保养、维护、倒垛,并适时通风晾库、密封防潮。库房及库内救灾物资应保持整洁,备品用具摆放整齐。

  第十八条 货场应保持安全、整洁、畅通。货区划分合理、货位功能明确,充分发挥货场的储存能力。

  第十九条 社会捐赠的衣物、被褥等应严格按程序进行清洗、消毒、分类、包装,并专位码放,明确登记。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救灾物资储备库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物资储备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熟悉业务,坚守岗位。

  第二十一条 救灾物资储备库应建立交接班制度和轮休制度,保持足够人员在岗。库内人员不得随意抽调、缺岗。

  第二十二条 救灾物资储备库应坚持安全检查制度,组织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仓库管理人员应积极参加消防训练和灭火演习,不断提高消防业务素质。

  第二十三条 救灾物资储备库应建立治安保卫和消防组织,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自然灾害、防鼠害、防霉变残损等工作,确保救灾储备物资安全。

  第二十四条 救灾物资储备库应按消防要求管理火种、火源、电源,严禁携带火种、危险品进入库区。库区及其他物资储存场所严禁吸烟和明火照明。库区内使用电器设备必须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第二十五条 救灾物资储备库应确保消防器材齐全、性能良好,消防管道形成网络,并保持水源充足。消防设备、器材不准挪用外借,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加强维修保养。

  第二十六条 救灾物资储备库发生库存物资、辅助设施丢失、被盗、腐蚀、毁损、霉烂变质等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本级民政部门应认真查处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储备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的,贪污和挪用救灾储备物资的,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救灾物资在储存保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物资毁损、灭失的,仓库管理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管理的救灾物资储备场所,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