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62号

  《北京市民用运输机场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4年10月22日

  北京市民用运输机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运输机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民用运输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机场发展,依法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机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相关措施,维护机场秩序,依法监督管理机场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机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机场在规划、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控制、净空保护、交通组织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领域涉及属地管理职责的重大问题。

  机场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包括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机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机场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口岸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机场管理联席会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统一协调机场内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共同保障机场安全运营。

  第六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编制。机场改建、扩建的,其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有关净空保护、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市政市容、口岸监管及气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并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和统筹建设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保证机场内外基础设施的衔接。

  第八条 机场地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走向、埋深、转折点位置等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本条前款规定的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未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或者移交的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不齐全、不准确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查询并获取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当配合。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安全运营,与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各方安全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保障机场安全运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机场管理机构制定的机场安全管理制度,维护机场运营安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机场净空保护和电磁保护的义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使用临时升空机械时,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强行闯入滑行道、客机坪,强行登、占航空器;

  (三)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和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四)其他威胁航空运输安全、扰乱机场秩序的行为。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机场控制区的范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向机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定期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应急演练,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相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应急预案培训。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建立机场突发事件应急会商机制,负责机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指挥与协调。

  在机场发生突发事件时,公安、交通、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通信、气象、水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做好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的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显示屏、广播、网络等方式及时发布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进出机场地区公共交通班次、配套服务设施指南等信息,并与市交通行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当发生大量旅客滞留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疏散滞留旅客,同时将滞留情况及时向市交通行政部门、机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市交通行政部门、机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力,疏散滞留旅客。

  第十六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在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上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机场所在地的区县市政市容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督促其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明确各自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做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机场地区的绿地建设责任单位、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绿地建设、管护工作。

  机场地区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机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机场地区的绿地管护责任不明确的,由机场所在地的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在机场航站楼及其楼前道路和停车场内从事下列可能影响公共秩序的活动,活动的组织者、举办者应当提前报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开展募捐活动;

  (二)进行新闻采访、调查咨询;

  (三)现场制作广播电影电视节目;

  (四)举办文娱、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

  未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从事本条前款所列活动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进行劝阻。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配备餐饮、通信、医疗救助等服务设施、设备,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做好全市性重大活动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内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机场公共区进行行政执法应当告知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利于维护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的执法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在机场公共区发生的扰乱公共秩序、破坏机场环境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委托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机场管理机构书面签订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并将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管辖范围、权限、期限等予以公告;

  (二)对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三)不得实施已委托机场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

  (四)对机场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场管理业务的执法人员;

  (二)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证件;

  (三)严格依照委托内容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四)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向委托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机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地区行政执法涉及的法律依据、主体资格、执法范围、执法权限和方式等问题无法准确界定或者存在分歧的,可以提请机场管理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或者受委托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机场地区,是指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民用运输机场用地的区域,包括机场控制区和机场公共区。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机场公共区,是指机场控制区以外的机场地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