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经信、公安、环保、城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相关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本市对车辆的电动机功率、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的要求。

  第六条 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未纳入本市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信、公安、环保、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重新核定。经营者不得销售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

  消费者因购买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的,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退货、更换。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三)在非机动车上搭蓬、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鼓励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购非机动车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前款所列非机动车未经依法登记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合格证明。

  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定需求外,一律不再对人力三轮车新办、补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转移登记;被盗、遗失、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已经取得外地牌证的非机动车在本市使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提供有关信息查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应当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确保车辆制动器、鸣号装置(车铃)、夜间反光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三) 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通过过街人行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五)禁止醉酒驾驶;

  (六)禁止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

  (七)禁止在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等人员流动密集场所周边区域非停车道路上停放车辆;

  (八)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人力三轮车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三)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禁止载人,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二人,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限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点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和非机动车停放需求进行规划与设置,并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规划与设置。

  申请设置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负责设置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纳入规范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禁止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 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频繁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收费或者免费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并落实专人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停放非机动车,应当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本市要求、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或者更换不符合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随意丢弃废旧电池或者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并可以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擅自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驶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而拒绝接受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可以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以内上道路行驶,期满后禁止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