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的通知

  黑政发〔2014〕19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城市”是指城市的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建制镇的行政区域内。“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三条 凡在本省开征区内的房产,不论产权属于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规定外,均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房产出租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产权人)索取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由承租人代缴房产税。

  第四条 纳税人自用的房产,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没有原值作为依据的,按照地方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纳税人出租的房产,按房产租金计算缴纳房产税,计税依据不实的,按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自用的办公和公务用房。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

  (三)宗教寺庙用于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神职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

  (四)公园(包括烈士陵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使用的办公用房。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卫生所、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七)基本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而修建的临时简易房屋和仓棚。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下列房产,经纳税人申请,向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

  (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单位,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由街道或企业自办的福利单位的自用房产。福利单位需满足两个条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含25%)和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

  第七条 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重大损失是指,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给纳税人造成的资产损失,在剔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拨款等因素后,超过其上年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和的20%(含20%),或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0%(含20%)。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发生严重亏损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按税法规定确认调整后,连续3年发生亏损,或按税法规定确认调整后,当年亏损额超过注册资本的20%(含20%)。

  2?纳税人货币资金在扣除职工薪酬和“三险一金”后,不足以缴纳房产税。

  (三)纳税人关闭、停产、撤销后停用1年及以上,且无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用房产。

  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发展的行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减免税的其他情形,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房产税困难减免税范围。

  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符合上述减免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第八条 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的,按年计算,分月缴纳,征期为月份终了后15日内。依照房产租金缴纳房产税的,按次或按月计算,于月份终了后15日内或开具发票时缴纳。

  第九条 铁路、邮电、航运、金融、油田、煤矿、电业等企业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房产,不论是独立核算单位,还是报账制单位,均应向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十条 纳税人新建、购进房产或者改变房产用途时,应于建成、购进或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房产证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变更登记。

  房产产权变更(出售、赠送、分割)或房产扩建、翻建、改建、拆除和出典的,须在变更、竣工后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手续。

  因房产产权变更改变纳税义务的,均从变更的次月起计算征税或免税。新建、扩建和拆除报废的房产,均从房产竣工或停工使用的次月起计算征税或免税。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住建、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产资料和情况。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