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2007〕39号)、《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2〕242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第3号令)和《关于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意见》(冀办字〔2007〕3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石家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经营性的资源。

  第三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分段办理、分权制衡、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体系。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必须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依法交易。未列入目录的非公共资源项目鼓励进入交易中心依法交易。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督办公室”)依据本办法代表市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共同监督,行业主管部门对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行政监察机关对监督办公室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实施行政监察,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第二章监督管理环节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一)告知办理环节

  1.告知书填写的内容是否完整、真实;

  2.是否存在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交易项目的情况;是否违反规定设置不合法招标条件或不合理提高招标门槛;

  3.是否违反规定邀请招标;

  4.是否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二)招标(采购)代理、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确定及服务环节

  1.使用招标(采购)代理、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时,是否按规定程序从统一招标代理、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库中随机抽取选定;

  2.招标(采购)代理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实际工作中是否依法依规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3.招标(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标时,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开标,交易中心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全程见证服务;

  4.开展评标活动时,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是否按规定要求提供评标所需的相关资料,评标委员会是否独立开展评标活动,除评标委员会专家以外,其他人员是否违反规定进入评标室;

  5.项目单位(人)是否有影响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各交易环节中公平、公正提供服务活动;

  6.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确定各自工作结果,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行政监督机关(监督办公室)提交结论性报告;

  7.对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报告是否按规定要求对其审定;

  8.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报告是否公正、公平,是否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三)招标公告发布及邀请招标书发送环节

  1.是否在国家规定的媒体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息网发布交易公告;

  2.招标公告中的招标人名称、地址、报名截止时间,以及招标项目性质、规模、实施地点和时间、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等内容是否全面、准确;

  3.投标人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费用及办法是否明确;

  4.邀请招标书是否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发送。

  (四)投标资格审查环节。提倡实行资格后审,实行资格预审的,审核以下情况:

  1.资格预审文件是否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设定不同资格预审标准,是否有针对性的设定招标条件和资格预审标准;

  2.资格预审文件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有效工作期限内出售;

  3.资格预审申请人是否按约定填报资格预审文件,所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委托投标书、企业业绩证明、资质证书、技术人员简历、财物状况证明等材料是否属于原件,真实有效,按照约定提供复印件的,是否有发证机关、单位盖章或公证;

  4.委托代理机构招标(采购)项目的资格预审活动,是否交由交易中心组织实施;交易中心是否按规定组织资格预审活动,资格预审委员会是否据实出具资格预审报告;

  5.交易中心是否向合格的资格预审人发送资格预审或邀请招标资格合格通知书,并向不合格的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在资格合格通知书上是否标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五)发售招标文件环节

  1.招标文件编制是否规范;

  2.获取招标文件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

  (六)组织现场考察环节

  1.需要现场考察的,招标(采购)人是否通知所有投标人现场考察;

  2.招标(采购)人对标书疑问是否书面解答,是否将解答的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七)接收投标文件环节

  1.招标(采购)人是否在招标约定的截止时间和地点接收投标文件;

  2.招标人接收的投标文件是否密封完好,是否书面签收;

  3.招标(采购)人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所接收的投标文件少于3家的,是否确定重新招标。

  (八)抽取评标专家环节

  1.是否按规定要求从统一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2.评标委员会是否依法依规组建;

  3.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有应当回避的情形;

  4.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是否保密。

  (九)开标环节

  1.招标(采购)人开标是否在截标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的地点是否与招标文件预告的地点一致;

  2.招标(采购)人是否公开开标,是否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开标;

  3.招标(采购)人是否检查投标文件密封状况,是否当众拆封;

  4.招标(采购)人是否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其他内容;

  5.招标(采购)人对没有密封、没有加盖密封章的招标文件,以及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或投标担保、没有签署投标文件并加盖公章、没有填写投标总价的,是否提交评标委员会做出废标处理;

  6.投标人是否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7.开标后,招标(采购)人是否将所有投标文件送到清标或评标现场。

  (十)评标环节

  1.评标委员会是否在保密状态下独立开展评标活动;除评标委员会专家外,其他人员是否违反规定进入了评标室;

  2.评标委员会是否按照招标(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

  3.是否做到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没有业主或代理机构的代表;

  4.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是否据实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是否对评标场所、资料、设备进行保密处理。

  (十一)定标环节

  1.招标(采购)人或受招标(采购)人委托的评标委员会是否按评标排序的先后次序确定评标结果第一名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2.招标(采购)人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确定中标人;

  3.招标(采购)人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公示中标结果;

  4.招标(采购)人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其他所有未中标人;

  5.招标(采购)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后,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向监督办公室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情况书面报告。

  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除以上明确的内容外,对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进行采购的监督环节是:

  1.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执行环节

  (1)行政管理部门是否按照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批准采购方式,有无违反规定批准采购方式的情况;

  (2)项目单位是否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有无违背批准的采购方式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采购的情况。

  2.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单位的确定环节

  (1)确定的供货单位是否具有代表性,有无排他性和倾向性的情况;

  (2)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是否邀请所有确定的供货单位参加竞争性谈判,是否向所有确定的供货单位发出询价函,确定单一来源供货单位是否符合要求。

  3.谈判、询价环节

  (1)谈判、询价委员会是否按规定确定;

  (2)评标委员会是否按照谈判、询价文件规定的谈判、询价方法,与谈判的供货商代表进行谈判、向询价单位进行询价;

  (3)采购单位代表作为谈判、询价委员会成员的,是否存在诱导、干预其他谈判、询价委员会成员谈判、询价的情况;

  (4)谈判、询价结束后,谈判、询价委员会是否据实提交书面谈判、询价报告。

  (十二)土地(矿产)交易活动监督环节

  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活动的监督,除以上明确的监督内容外,重点监督环节是:

  1.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竞买人是否有条件限制,设置的受让条件是否符合法规要求;

  2.是否按规定要求抽取土地评估机构,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地价评估;

  3.是否按照最大限度公开化的要求确定出让方式;

  4.是否按规定程序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审批;

  5.是否按照市政府批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

  6.是否在监督办公室的监督下,对投标(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

  7.是否对符合资格条件的按规定要求发放投标、竞买资格确认书;

  8.对未中标(竞得)人缴纳的保证金是否按规定期限退还;

  9.土地(矿产)出让(转让)人是否按照《石家庄市公共资源交易运行规则》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10.交易中心是否协助中标(竞得)人与出让(转让)人现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或发放中标通知书;

  11.是否按规定要求发布了土地(矿产)公开出让(转让)公告及公开出让(转让)结果公告。

  (十三)产权交易活动监督环节

  对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除以上明确的监督内容外,重点监督环节是:

  1.标的物的确定是否将整体标的物进行不合理分割,如一整套设备分割成多个标的物,进行多次交易的情况;

  2.标的物价格的确定是否按规定程序从统一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库抽取选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联审,评估的范围是否与实际相符;

  3.产权交易标的企业材料是否真实,审核过程是否存在资产瞒报情况;

  4.确定意向受让方资格是否经过审查,审查过程是否符合规定,存在违规、不公平、不公开情况;

  5.产权交易项目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是否暂停交易;

  6.产权交易项目实施“网络(电子)竞价”期间,是否存在意向竞买人之间相互串通,导致竞价失真;

  7.是否当场与出价最高的竞买单位签订了成交确认书;

  8.是否按规定要求公布产权出让(转让)公告及成交结果公示;

  9.意向受让方是否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到交易中心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中标(竞得)人是否按合同约定交纳出让(转让)价款。

  (十四)合同签订环节

  1.招标(采购、出让、转让)投标(竞买)双方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书面合同;

  2.招标(采购、出让、转让)人与中标(竞得、受让)人是否违反招标(采购、出让、转让)文件、投标文件的约定和成交结果签订合同;

  3.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招标(采购)人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向下一个中标候选人发送中标通知书;

  4.招标(采购)人是否在签订合同后的规定时限向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出让(转让)人在交易活动结束后是否按规定的时限向未中标(竞得)人退还保证金。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加交易。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招标人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第三章监督管理方式第九条监督办公室与行业主管部门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共同对公共资源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一)受理投诉和举报,督促各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及时作出处理;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行为采取重点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

  (三)对开标、评标、拍卖、挂牌、网络(电子)竞价、专家、招标(采购)代理机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投标企业抽取等交易活动关键环节进行全程跟踪监管和电子音像全程监控;

  (四)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和廉政承诺制度;

  (五)通过新闻媒体,发布专门监督举报电话和邮箱,并对查处的违法违纪交易典型案件予以曝光,营造社会监督氛围;

  (六)会同监察机关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重大或突发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七)其他监管方式。

  第十条监督办公室负责收集整理各级、各部门有关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信息,建立项目单位和市场竞争主体以及从业人员诚信档案,构建公共资源交易诚信管理体系,并将诚信档案适时予以公布。第四章责任追究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不得向评标委员会选派代表参与评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活动除外);

  (三)不得擅自聘用项目建议书编制、规划设计、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环境影响评估,以及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四)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报告需要进行联审而未经综合联审的;

  (五)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六)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七)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违反以上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监督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做出处理。情节较轻的,做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未经监督办公室批准,擅自委托统一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库以外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还未提供服务的,责令委托单位停止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已完成服务的,宣布其结论性报告文书无效,并对委托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委托单位承担,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等担保。

  违反以上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监督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采购代理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人员进入评标现场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六)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违反以上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监督办公室和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做出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限定整改期限、限制执业活动处理;情节较重的,清出招标代理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库;造成重大损失、影响恶劣的,永久清出中介机构市场,并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违反以上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监督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做出处理。情节较轻的,将做出限制评标活动的处理;情节较重的,将永久取消其入库资格,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应进场交易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做出责令改正处理;拒不改正的,移交监察机关进行处理,有关职能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

  (一)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内的交易项目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未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发布交易信息的;

  (三)交易活动使用的专家未按要求从统一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

  (四)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使用的招标(采购)代理、评估、环评等中介服务机构未从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库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库中抽取选定的;

  (五)限额标准以下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使用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从统一的企业库中抽取选定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交易服务费的;

  (七)违反正常交易秩序的。

  第十六条相关职能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行政监督职能,严重影响交易市场秩序的,由监督办公室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情节较轻的,分别由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办公室依法做出处理;情节较重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