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甘公办发〔2014〕217号

  各市、州公安局,甘肃矿区、民航公安局:

  为规范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深入推进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要求,省厅研究制定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甘肃省公安厅

  2014年10月8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处罚标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

  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仍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5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营运客车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4、将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交由未取得驾驶证或者相应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5、将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5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二)处罚标准:

  1、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200元罚款;

  2、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3、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营运客车的,处1000元罚款。

  三、驾驶证丢失、损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二十七项):

  1、驾驶证丢失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处100元罚款;

  2、驾驶证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处100元罚款;

  3、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罚款;

  4、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一)法定依据:

  《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款):

  1、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500元罚款;

  2、驾驶其他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1000元罚款;

  3、驾驶营运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机动车驾驶证其他管理规定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七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处罚标准:

  1、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处200元罚款;

  2、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处200元罚款;

  3、逾期不参加审验的,处200元罚款。

  六、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十五项):

  1、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处200元罚款;

  2、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处200元罚款;

  3、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学习驾驶或者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未如实提供培训记录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第五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3、《省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发证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四、四十五项,第八十四条第十项,第八十六条第四项):

  1、学习驾驶人不按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对教练员处200元罚款;

  2、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对教练员处200元罚款;

  3、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对教练员处200元罚款;

  4、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罚款;

  5、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未如实提供培训记录的,处1000元罚款。

  八、违反实习期驾驶规定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五项,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项):

  1、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的,处100元罚款;

  2、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或者营运客车的,处200元罚款;

  3、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或者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处200元罚款;

  4、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处200元罚款;

  5、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处200元罚款。

  九、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六、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十项):

  1、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元罚款;

  2、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处200元罚款;

  3、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处200元罚款。

  十、不遵守机动车检验规定或者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一)法定依据:

  《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十一、三十三、四十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1、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200元罚款;

  2、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处200元罚款;

  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的罚款。

  十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二十九、三十二项):

  1、因号牌被盗、丢失等原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当事人能够出具报警记录或者受案回执单等相关证明的,处以警告;

  2、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处200元罚款;

  3、机动车已安装号牌但未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或者使用的号牌架内侧边缘距离号牌上汉字、字母或者数字边缘不足5mm且影响号牌识认的,处以警告;

  4、未按规定粘帖有效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处以警告;

  5、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处200元罚款;

  6、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200元罚款;

  7、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号牌损坏、残缺或号牌老化、褪色等非人为因素影响号牌识认的,处以警告;

  8、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处200元罚款;

  9、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100元罚款。

  十二、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四、三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1、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200元罚款;

  2、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处200元罚款;

  3、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1000元罚款。

  十三、驾驶拼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或者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一)法定依据:

  《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四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1、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五倍罚款;

  3、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罚款。

  十四、加装非法装置、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省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以及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装置和材料。

  3、《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八、三十九项,第八十五条第二项):

  1、安装和使用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以及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装置和材料的,处200元罚款;

  2,、违反规定给机动车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处200元罚款;

  3、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处500元罚款。

  十五、未按规定安装安全装置,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3、《省条例》第二十八条: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中型货车和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侧面或者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按规定在车身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十二、三十七、四十项):

  1、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处200元罚款;

  2、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处200元罚款;

  3、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处200元罚款;

  4、未按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使用的,处200元罚款。

  十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和标志的

  (一)法定依据:

  《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九十六条第一、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九十条第一、二款):

  1、伪造、变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

  2000元罚款,10日以下拘留;

  2、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4000元罚款,15日以下拘留;

  3、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2000元罚款,10日以下拘留;

  4、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4000元罚款,15日以下拘留。

  十七、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他人驾驶证的

  (一)法定依据:

  《法》第十六条第四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八十二条第四十三项,第九十条第三款):

  1、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罚款;

  2、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4000元罚款。

  十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3、《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二项,第八十五条第三项):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200元罚款;

  2、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500元罚款。

  十九、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一)法定依据:

  《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二十、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3、《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运输车辆行驶速度在不超过限速标志的前提下,在高速公路上不低于每小时七十公里不高于每小时九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不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

  1、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或者在限速低于60公里/小时的公路上超过规定车速50%以下的,处以警告;

  2、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20%不足50%的,处200元罚款;

  3、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不足70%的,处5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70%的,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5、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20%以上的,处200元罚款;

  6、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下的,处以警告;

  7、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处200元罚款;

  8、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校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处200元罚款;

  9、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二十一、客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第一、四款: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十一项,第八十二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二、四款):

  1、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不足20%的,处100元罚款;

  2、其他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200元罚款;

  3、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人数不足20%的,处300元罚款;

  4、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人数20%不足50%的,处1000元罚款;

  5、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人数50%的,处2000元罚款;

  6、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200元罚款;

  7、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

  8、运输单位的客运车辆超员,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3000元罚款。

  二十二、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第二、四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第八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十七项,第八十二条第十四、十六项,第八十三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七项,第二款):

  1、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30%的,处200元罚款;

  2、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不足50%的,处500元罚款;

  3、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50%不足100%的,处1000元罚款;

  4、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100%的,处2000元罚款;

  5、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500元罚款;

  6、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7、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处100元罚款;

  8、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处100元罚款;

  9、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或者挂车载人的,处200元罚款;

  10、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罚款;

  11、运输单位的货运车辆超载,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3000元罚款。

  二十三、超限或者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按规定通行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项):

  1、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2、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3、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的,处200元罚款;

  4、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二十四、违反交通信号或者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非法拦车、扣车,不听劝阻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八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八十五条第五项,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1、外地驾驶人因不熟悉道路,违反载货汽车禁令标志指示通行的,经交通警察当场指出后立即终止违法行为的,处以警告;

  2、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或者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

  3、未按交通信号等候、停车或掉头的,处200元罚款;

  4、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或者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200元罚款;

  5、违反交通管制规定不听劝阻强行通行的,处5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6、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二十五、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第八十二条第一、三、四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十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五、七、十三项,第八十三条第三、四项,第八十四条第三、六项):

  1、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处100元罚款;

  2、机动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或逆向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3、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处200元罚款;

  4、通过路口或者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缓慢行驶时,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5、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6、在高速公路的路肩上行驶、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遇交通拥堵,占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7、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处200元罚款;

  8、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处200元罚款。

  二十六、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喇叭、安全带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

  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条第一、四项,第,八,十一条第六项,第八十二条第二十三、二十四项,,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一、八项):

  1、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100元罚款;<,/,SPAN>

  2、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或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100元罚款;

  3、故障车、事故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处200元罚款;

  4、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200元罚款;

  5、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处50元罚款;

  6、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处100元罚款;

  7、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50元罚款;

  8、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200元罚款。

  二十七、违反让行或者超车规定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五十一条第二、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八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条第五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项,第八十二条第二、五、九、十项,第八十四条第二项):

  1、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处50元罚款;

  2、机动车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的,处100元罚款;

  3、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避让行人的,处100元罚款;

  4、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车辆和行人的,处200元罚款;

  5、机动车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处200元罚款;

  6、机动车遇交通阻塞、放行信号不依次让行,或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200元罚款;

  7、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的,处200元罚款。

  二十八、违反停车规定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2、《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四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十、十三项,第八十四条第二项):

  1、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00元罚款;

  2、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处100元罚款;

  3、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处200元罚款;

  4、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处200元罚款。

  二十九、未遵守其他安全通行规定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六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第八十二条第一、五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七、八、九、十五、十六项,第八十二条第二、五、八、十一、十七、二十、二十六、二十八项,第八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八十四条第五、六、十项):

  1、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处100元罚款;

  2、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处100元罚款;

  3、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上下渡船,在单位居住区内以及在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遇有特殊气象条件时不低速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4、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5、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100元罚款;

  6、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7、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或者不按规定倒车、会车、试车的,处200元罚款;

  8、驾驶时有观看电视、拨打接听手持电话以及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处200元罚款;

  9、连续驾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休息少于20分钟的,处200元罚款;

  10、在危险路段掉头、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处200元罚款;

  11、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200元罚款。

  三十、违反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六十一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十四项,第八十二条第十六项,第八十四条第九项):

  1、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或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的,处100元罚款;

  2、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处200元罚款;

  3、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载人的,处200元罚款;

  4、未按规定牵引机动车或被牵引的,处200元罚款。

  三十一、酒后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一)法定依据:

  《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十五项,第八十九条):

  1、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的,处200元罚款;

  2、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3、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处10日以下拘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0元罚款,处15日拘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三十二、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

  (一)法定依据:

  1、《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七十条第三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七条第三、四项):

  1、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处200元罚款;

  2、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承修不报的,处1000元罚款;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4、强迫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三十三、从事非交通活动影响交通安全,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或者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

  (一)法定依据:

  《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第八十七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

  1、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处500元罚款;

  2、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处1000元罚款;

  3、擅自挖掘、占用道路或从事其他活动,影响道路通行的,处2000元罚款;

  4、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三十四、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或者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

  (一)法定依据: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二)处罚标准:

  1、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处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2万元罚款。

  三十五、未依法取得或使用校车标牌的

  (一)法定依据: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三十条第一款: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第四十五条第一、三款: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二)处罚标准:

  1、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的,处200元罚款;

  2、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的,处200元罚款;

  3、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5000元罚款;

  4、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处2万元罚款。

  三十六、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条第一、二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四十四条: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1、驾驶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2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车辆所有人使用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对车辆所有人处10万元罚款。

  三十七、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九十二条第一、四款: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五十条: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1<,SP,AN>、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处500元罚款;

  2、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

  3、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三十八、有其他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

  (一)法定依据:

  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第三十三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四十六条: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2、《省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应当经当地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领取校车标牌,在车身喷涂统一标准的校车外观标识和车属单位名称。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六项):

  1、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处200元罚款;

  2、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开启校车标志灯、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线路行驶或者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处200元罚款;

  3、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处200元罚款;

  4、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处200元罚款;

  5、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或者校车未喷涂校车标志的,处200元罚款;

  6、未按照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处500元罚款;

  7、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8、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处3000元罚款。

  三十九、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五条: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第八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二)处罚标准(第八十条第二、三项,第八十一条第三、十八项,第八十二条第十二、十六项,第八十三条第二、六项):

  1、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不按规定载人的,处50元罚款;

  2、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处100元罚款;

  3、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的,处100元罚款;

  4、拖拉机载人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处100元罚款;

  5、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的,处100元罚款;

  6、拖拉机驶入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处200元罚款;

  7、牵引摩托车或者使用摩托车牵引车辆的,处200元罚款。

  四十、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六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三)不得醉酒驾驶;(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醉酒驾驭;(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1)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2)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3)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4)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畜力车的;

  (5)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6)非下肢残障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7)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8)非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

  (9)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2、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5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3、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4、非机动车驾驶人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行为的,处30元罚款。

  四十一、行人和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七十八条):

  行人、乘车人有以下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1、行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或者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2、行人不在人行道内、不靠路边行走,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

  3、行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其他妨碍交通安全行为的;

  4、行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或者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

  5、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或者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6、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7、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向车外抛洒物品或者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

  8、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或者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9、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10、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或者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11、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12、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的;

  13、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导盲手段的;

  14、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15、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