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人和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合同各方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或者经济组织。
中介服务包括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为合同各方提供信息以及经纪人在委托方要求不公开姓名或者名称于合同他方时,代委托方与合同他方达成协议的行为。
委托方是指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中介服务的当事人。

第三条 经纪人依照本条例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或者经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
(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经纪人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纪人的培训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承担。

第六条 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协会。
经纪人协会应当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指导、约束和协调,并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公民申请登记注册为经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历;
(三)经考核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四)有固定住所。

第八条 设立经纪人公司或者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认缴登记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人以上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具备法人条件的经纪人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

第十条 经纪人登记的内容包括:名称、经纪人的姓名和住所、辅助工作人员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组织章程、经纪人业务范围、固定场所等。
经纪人登记的内容可供公开查询。

第十一条 凡符合经纪人条件的公民和经济组织,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公民或者经济组织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发证照的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合同各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样品保管,佣金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应当如实向合同各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保持业务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当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询时,经纪人应当提交其业务记录。
经纪人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账簿。账簿上应当记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所要求记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在合同主要因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而成立时,经纪人有取得佣金的权利。
经纪人的佣金由合同各方平均分担,但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经纪人开展业务所收取的具体佣金数额由经纪人与合同各方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本条例所附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七条 经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法律、法规禁止在市场流通的物品的交易进行中介;
(二)在中介活动中采取恐吓、欺诈、行贿等手段;
(三)为无履约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进行中介;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纪人没有过错的,对合同是否履行不承担责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按委托方要求不将姓名或者名称明示合同他方时,委托方如不履行合同,经纪人负有向合同他方履行合同的责任。
经纪人承担前款责任后,有权向该委托方追偿。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经纪合同规定的义务,作出损害合同任何一方的行为的,不得向合同各方收取佣金并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经纪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合同各方违反经纪合同的,应当负违约责任,并赔偿经纪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税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以佣金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前款规定的经纪人为企业,须给予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处罚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与合同各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经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纪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业经登记的经纪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重新登记,逾期不重新登记的,原证照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