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68号

  《深圳市发展快递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一百一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4年6月24日

  深圳市发展快递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加强快递行业管理,规范快递服务行为,保护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业发展、扶持及快递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快递企业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邮政企业和其他快递企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快递服务的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对快递企业在土地使用、设施建设、科技应用、金融税收、车辆通行、人才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政策优惠,促进快递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统筹本市快递业发展规划,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市快递业的发展规划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经贸信息、住房建设、市场监管、人力资源、财政、公安、文化以及国家安全、检验检疫和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快递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文化、国家安全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共同维护快递业稳定、安全、有序发展。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实施快递企业分类管理,建立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条 快递行业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规定承接政府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的业务,提高快递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章 支持措施

  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近期建设与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快递企业用地需求,合理安排用地指标。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结合《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有关规定,适当安排快递企业用房。

  支持将工业区旧厂房、仓库、闲置土地和存量土地资源用于发展快递服务业,建设快递产业园。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城市商业区、住宅区、工业区、高等院校、大型公共活动场地和公共交通设施等建设项目规划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应当合理安排快递服务所需的停车和装卸用地,并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九条 鼓励快递企业的总部或者区域总部落户本市,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总部经济的相关政策。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统筹安排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快递服务业发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市财政、规划国土、人力资源、科技、金融等部门应当在财政、土地、人才、技术、金融等方面支持快递业与电子商务、金融业的融合发展,推动建设电商快递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二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完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快件(邮件)管理,完善跨境快递服务通关环境。

  鼓励深港两地快递业合作发展,规划国土、住房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快递企业建设深港快件(邮件)分拣中心、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车辆通行情况及快递服务需求,合理确定快递服务车辆的通行区域和时段,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给予快递服务车辆临时停车和通行便利。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利用非机动车从事快件(邮件)收投业务的相关规范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口岸等单位的安检机构应当对快件(邮件)实行分类管理、优先查验,提高检验效率,确保快件(邮件)传递畅通。

  第十五条 机关、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商业楼宇、住宅区、工业区等封闭管理场所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快递服务提供通行、临时停车、派送等便利。

  具备条件的物业服务单位可以设立快递服务场所和收投快件(邮件)的自助服务设备。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管理,对参加本市相关部门及机构组织的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且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七条 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并在完成变更手续之日起20日内,报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加盟人在申请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加盟协议,以及被加盟人上一级机构的授权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加盟人应当按照加盟协议约定,依法经营,不得利用被加盟品牌从事违法活动。

  被加盟人对加盟人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在服务质量、服务规范、服务价格、业务用品、安全生产、投诉赔偿、申诉处理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可以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商业楼宇、住宅区、工业区等的收发室、物业服务单位协商代为收投快件(邮件);未能提供代为收投服务的,快递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在指定地方、指定时间提供收投服务。

  第二十条 总部或者区域总部在本市的快递企业,可以委托连锁商业机构等第三方代办收投快件(邮件)服务,委托事项限于快递服务末端直接面对用户的收投服务。委托代办收投服务的,委托人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收投快件(邮件)的规范。

  委托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人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张贴备案证明。

  委托人应当加强被委托人在服务质量、服务规范、服务价格、业务用品、业务培训、运行安全、用户投诉、损失赔偿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委托人对被委托人造成的快件(邮件)延误、丢失、短少、毁损以及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等行为承担责任,委托人可以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向被委托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在许可的经营区域范围内,设置仅用于快件(邮件)临时配载、装卸、理货、保管等内部配套作业的小型临时中转场所,且不对外开展现场收件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无需办理商事登记,应当在设置之日起20日内,报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市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通过营业服务场所、企业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邮件)。

  第二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加强快递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快递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执行《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推进服务质量体系建设,创新快递服务方式,建立标准化、信息化、自动化的服务平台。快递企业提高服务标准的,应当将服务标准和服务承诺向社会公告。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网络运营管理、业务操作(处理)流程、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查询投诉处理、安全生产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快递企业在分拣、运输、收投快件(邮件)时,应当按照《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操作,不得野蛮作业,严禁抛扔、踩踏、坐压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邮件)损毁。

  第二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为快递收派员提供工号牌和有效工作证件,并要求快递收派员提供服务时统一佩带。快递收派员在提供快递服务时应当文明服务,礼貌用语。快递企业可以为快递收派员提供具有本企业标识的工作服装。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快递服务提出的投诉。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市邮政管理部门申诉。

  快递企业对市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及时与申诉人沟通,妥善处理,并自收到转办申诉之日起15日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不相符的,快递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

  快递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

  鼓励快递企业建立预赔机制,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快速为用户理赔。

  第二十九条 在重要节日前后或者大型电商平台促销活动等快递业务高峰期,快递企业应当制定快递业务高峰期应急预案,加强业务量监测预警和信息沟通,合理调配资源。发生重大网络阻断、服务严重受阻等情形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的服务时间、服务地点、服务范围、服务方式、投递时限、查询投诉方式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提前3日通过营业服务场所、企业网站以及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同时说明原因及有关处理办法。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及其委托代办收投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快件(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快递企业及其委托代办收投服务的单位应当在寄件人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是否与快递运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寄件人提供有关书面凭证或者出示身份证明的,快递企业及其委托代办收投服务的单位应当要求寄件人提供凭证原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寄件人交寄快件(邮件)应当如实、准确填写快递运单,准确标注快件(邮件)的名称、类别、数量等,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在已经收寄的快件(邮件)中发现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并按照规定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进出境快件(邮件)中夹带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由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监控,并对快递经营场所进行24小时实时视频监控,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0日。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数据共享接口,为安全监管及公众服务提供实时数据和信息。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依法保护用户信息的安全和通信秘密,确保用户信息不被窃取、泄露。

  快递企业不得以转让、贩卖、销售等方式泄露用户信息。因泄露用户信息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违法泄露用户信息造成损失的,快递企业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禁毒、反恐、打击非法出版物等安全防范制度,快件(邮件)分拣中心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快件(邮件)进行安全检查。

  快递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检察和国家安全等机关依法检查、扣留有关快件(邮件),提供相关用户用邮信息,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设置快件(邮件)处理场所,应当事先征询市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相关工作场地,其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扣留、扣查他人快件(邮件)的;

  (二)以围堵、拦截、聚众闹事等形式,扰乱快递服务场所正常秩序的;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快件(邮件)运输车辆的;

  (四)盗窃、冒领、倒卖快件(邮件)的;

  (五)倒卖快递信息的;

  (六)利用快递进行诈骗犯罪的;

  (七)挪用、侵占、盗窃业务款和代收货款的;

  (八)其他影响快递服务的违法行为。

  因前款规定情形造成快件(邮件)滞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不影响案件调查取证的前提下,先行采取措施督促快递企业将滞留快件(邮件)转发或者投递,再依法对涉案人员进行处理;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做好快件(邮件)的及时转运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侦查需要,对特定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的,快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加盟人对加盟人或者委托人对被委托人监管不到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书面告知市邮政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邮件)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用户利益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督促快递收派员按规定佩戴工号牌和有效工作证件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告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快递企业及其委托代办收投服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收寄验视制度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未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罚款。

  快递企业及其委托代办收投服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核对证件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寄件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交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危险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寄件人违反该规定,给快递企业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停止转发和投递禁止寄递物品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处1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快递企业违反该规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泄露用户信息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供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四十九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备案,备案人按照规定要求报送备案,且报送的材料齐全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备案回执。具体办法由市邮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