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69号

  《深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百零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4年7月20日

  深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促进公众移动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公共利益,推进智慧深圳建设,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公众移动通信运营企业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终端设备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台(站),包括独立式宏基站、附设式宏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基站配套条件,是指存在于建(构)筑物内的天面、机房、管道等基站设置条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规划、选址、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站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基站是保障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基础设施,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基站或者干扰基站运行。

  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本市基站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站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规划和国土、交通运输和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人居环境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基站管理工作。

  第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移动通信技术进步和城市发展情况,及时、合理、合法设置基站,保障本市移动通信的消费需求。

  第二章 基站规划

  第八条 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进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发布实施。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可根据城市建设和通信技术发展要求,按照规划修订程序对基站站址专项规划进行修改。

  第九条 法定图则应当与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相衔接。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根据法定图则及相关规定,落实基站站址。

  第十条 编制基站站址规划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运营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运营企业应当提供与基站相关的规划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规划基站站址,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网络覆盖需要;

  (二)电波传播特性;

  (三)设备性能状态;

  (四)网络优化需要;

  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新开发区、城市更新片区附设式宏基站的配套条件应当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并与基站所附设的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运营企业应当配合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完成附设式宏基站配套条件的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建设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或者改、扩建大型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基站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室内分布系统基站配套设施,满足多套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共享要求。

  运营企业和建设单位可以在其他建筑物建设室内分布系统。

  第十四条 编制基站站址相关规划以及基站选址,应当优先在市、区政府及其下属单位所属的建(构)筑物、设施、绿化带或者其他场所(以下简称政府物业)上选址。

  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地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基站站址相关规划的要求配合基站建设。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开放站址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运营企业应当签订站址资源共享协议,明确基站建设成本分担、管理和维护义务以及站址资源共享的其它权利义务。

  运营企业在申请无线电台执照时,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站址资源共享承诺。

  运营企业履行站址资源共享协议或者承诺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国土、人居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科学、合理、实用的原则,制定完善基站技术、外观、配套条件等相关技术规范。

  基站技术规范应当吸收无线电通信技术成果,促进无线电技术创新与发展。

  第三章 基站设置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基站站址相关规划,结合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发展需求和区域建筑特点,选择基站站址,并将建站选址情况及时告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支持运营企业的基站选址建设工作,会同规划和国土、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人居环境等管理部门及时协调运营企业在基站选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落实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与基站所在物业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依法签署基站站址使用协议并支付使用费。基站站址使用费由双方协商确定,有政府指导价的,可以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

  在政府物业上设置基站的,运营企业应当向政府物业的管理单位提交基站建设方案。基站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基站站址相关规划以及基站建设相关技术规范。

  政府物业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方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签订基站站址使用协议;不同意签订的,应当书面回复运营企业并说明理由,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独立式宏基站涉及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城市绿地、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基站站址专项规划布局的内容建设基站。建设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基站建成后,运营企业应当对基站进行验收,确保基站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电磁辐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基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要求。按国家强制性标准需要办理电磁辐射合格证的,运营企业必须在基站投入运行前向相关环保部门申请电磁辐射验收。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开展电磁辐射验收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核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台执照,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验收申请书;

  (二)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表;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证明文件;

  (四)运营企业承诺基站符合相关规划、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以及站址资源共建共享要求的承诺书。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合格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整改。整改合格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审批工作的,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在基站站址专项规划之外增加设置无线电基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四条 紧急情况下,运营企业可以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设置应急基站,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紧急情况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用和撤销该基站。应急基站所在物业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执行特殊通信任务的,可以在基站站址专项规划外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设置临时基站,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基站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基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基站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基站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保障基站正常运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运营企业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不得非法拆除、损坏依法设置的基站设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破坏基站设施或者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的正常使用;因特殊情况可能影响基站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基站运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基站遭受破坏致使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抢修,恢复通信网络。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变更基站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停用或者撤销基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撤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在基站使用期未满前需要拆迁基站的,运营企业应当支持、配合。拆迁人应当与运营企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承担基站拆迁费用。拆迁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已收取的基站使用费总和。

  第三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基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基站是否依法办理设置和验收等手续并获得无线电台执照;

  (二)基站是否按核定项目运行;

  (三)运营企业的承诺书履行情况;

  (四)按年度对基站的频率、功率等技术参数和辐射情况进行抽查检测;

  (五)调查和评价全市基站运行的无线电频谱整体状况;

  (六)按照内地和香港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协议,对设置在深港边界无线电业务频率协调区域内的基站,进行实时监控和测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营企业设置的基站不符合相关规划或者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二)运营企业所设置的基站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运营企业违反基站站址资源共享承诺,不按规定开放站址资源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企业五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并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每基站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没收设备,并处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擅自使用基站的;

  (二)伪造、涂改无线电台执照的。

  第三十五条 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基站核定项目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运营企业设置、使用临时基站、应急基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破坏基站设备、设施的;

  (二)阻挠运营企业设置或维护基站、干扰无线电正常运行的;

  (三)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的。

  第三十八条 基站运行中违反环境保护要求的,由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设的基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运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进行改造,使之符合本办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