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办法

(经2014年6月13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理信息资源管理,推进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应用,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吉林省测绘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是指利用地理信息资源为政府决策、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应急保障和公众生活等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的领导,建立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和资源共享机制,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

  (二)组织采集、更新全省地理信息数据;

  (三)统一获取、加工处理、分发应用、定期更新省域范围内卫星遥感影像;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省级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产品和相关服务;

  (五)指导市、县级“数字城市”、“智慧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和服务平台建设;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开展交换和共享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和管理本地区的服务平台;

  (二)采集和更新地理信息数据;

  (三)组织实施“数字城市”、“智慧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地理信息应急保障预案,为处置突发事件及时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采集、更新、交换和共享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建设本部门的专题地理信息应用系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下列信息纳入共享范围:

  (一)在进行公共管理、办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地理信息数据;

  (二)由财政资金投入产生的地理信息数据;

  (三)通过政府的采购或者互换方式取得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交全省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中规定的上一年度专题地理信息数据。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合法、准确、规范的地理信息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实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集或者获取到相关地理信息数据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处理和整合工作,更新服务平台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保密的地理信息数据的传输、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逐步扩大依托服务平台开展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工作的范围,提高管理的科学化水平和效率,降低社会管理成本。

  第十四条 服务平台的建设与维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服务平台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建设、统一标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十六条 服务平台的规划建设、共享应用和维护更新等所需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联通市、县级人民政府服务平台及有关部门的专题地理信息应用系统;

  (二)处理、整合地理信息数据以及相关的经济、社会和人文等信息;

  (三)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

  (四)无偿向社会公众提供数字地图、位置信息等公共地理信息在线服务;

  (五)服务平台建设方案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社会组织可根据需要,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服务平台共享接入申请。对具备接入条件的,应当及时接入服务平台,共享服务平台中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采集、更新地理信息数据和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地理信息数据失密、泄密、丢失、损毁的;

  (三)未按规定对服务平台进行运行、维护,或未向有关部门提供技术支持的;

  (四)擅自利用公共地理信息数据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改正意见;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组织或未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集、更新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和范围或未及时向服务平台提供更新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影响共享的;

  (三)擅自利用服务平台和地理信息数据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专题地理信息是指描述某区域或者某行业领域要素的地理空间分布及其属性规律的信息,包括自然资源、环境生态、灾难灾害、经济社会、基础设施等数据。

  (二)“数字城市”、“智慧城市”地理空间框架,是指以地理信息为依托,把物质城市数字化,从而对城市进行科学有效管理的综合指挥服务系统。

  (三)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是指提供地理信息服务所需的信息数据、服务功能及其运行支撑环境的总称。

  (四)专题地理信息应用系统是指支持服务平台数据应用的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