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推广使用燃气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提倡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一项。

  十八、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工程、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