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河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4]61号

  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贵州、云南、陕西省(区、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委),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强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促进全国水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2号)等有关规定,中央和有关地方财政设立了内河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内河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内河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2014年4月9日

  附件:

  内河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的管理,促进内河运力结构调整和水运节能减排,提高船型标准化率和船闸通过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对《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确定的“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等主要干支流高等级航道范围内,单壳液货危险品船拆解改造、现有船舶生活污水防污染改造、过闸小吨位船舶拆解、老旧运输船舶提前拆解,以及建造符合国家发展方向的内河示范船给予的补贴资金。

  “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是指长江干线、西江干线、京杭运河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以及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水、汉江、江汉运河、赣江、信江、合裕线、右江、北盘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淮河、沙颖河、黑龙江、松花江和闽江等。

  第三条 补贴对象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规定期间内将船舶拆解、改造的船舶所有人和新建示范船的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四条 补贴对象属于中央航运企业(含其控股子公司)的,其现有船舶拆解改造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

  其他现有船舶拆解改造的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照比例分担。其中东部省份(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比例为50%:50%,中部省份(黑龙江、河南、安徽、江西、湖北、湖南)比例为60%:40%,西部省份(陕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广西)比例为70%:30%。

  新建示范船的补贴由中央财政承担,鼓励地方财政在中央财政补贴的基础上增加补贴资金。

  第五条 补贴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拆解的通过京杭运河干线船闸小吨位船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第七条规定标准申请补贴:

  (一)船舶种类为干散货船,船龄在30年(含)以下且船舶总吨位在200总吨(含)以下;

  (二)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及其水系派出机构、山东省、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河南省和上海市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三)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至少有一次通过京杭运河干线船闸的过闸记录(以船闸管理部门的数据或海事签证记录为准);

  (四)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

  第七条 通过京杭运河干线船闸小吨位船舶拆解的补贴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补贴基数为0.1万元;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船龄系数按船舶拆解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时的实际船龄对应《过闸小吨位拆解船舶船龄系数表》(附1)确定;船舶类型系数,干散货船为1,干货驳船为0.6。

  第八条 拆解的通过西江干线船闸小吨位船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第九条规定标准申请补贴:

  (一)船舶种类为运输船舶,船龄在30年(含)以下且船舶总吨位在300总吨(含)以下;

  (二)船舶持有交通运输部及其水系派出机构、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三)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至少有一次通过西江干线船闸的过闸记录(以船闸管理部门的数据或海事签证记录为准);

  (四)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

  第九条 通过西江干线船闸小吨位船拆解的补贴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补贴基数为0.1万元;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船龄系数按船舶拆解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时的实际船龄对应《过闸小吨位拆解船舶船龄系数表》(附1)确定;船舶类型系数,干散货船(含多用途船、杂货船)为1,干货驳船为0.6,液货驳船为0.9,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为1.5。

  第十条 改造或拆解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申请补贴:

  (一)船舶种类为单壳化学品船或600载重吨(含)以上的单壳油船;

  (二)船舶持有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三)船舶经营范围在“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水域内(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四)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或按照现行船舶检验法规规范要求改造为双壳船(仅限船龄小于等于15年的单壳化学品船或600载重吨及以上的单壳油船)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改造或拆解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的补贴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拆解补贴。

  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拆解补贴标准按本办法第九条的方式计算。

  (二)改造补贴。

  单船补贴金额=单位吨位补贴额×船舶总吨

  其中,单位吨位补贴额为0.06万元/总吨;船舶总吨按改造前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第十二条 对现有船舶进行生活污水防污染改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申请补贴:

  (一)船舶种类为2011年9月1日前建造的运输船舶,且船舶总吨位在400总吨及以上或核定载运船上人员15人以上;

  (二)船舶持有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三)船舶经营范围在“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水域内(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四)改造前船舶生活污水排放达不到现行规范的要求;

  (五)按照现行法规规范的要求,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船厂改造,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或生活污水贮存舱(柜),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三条 现有船舶生活污水防污染改造补贴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

  1.客船: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单位客位补贴额×船舶载客定额

  其中,补贴基数为9万元;单位客位补贴额为0.11万元/客位;船舶载客定额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

  2.货船:1000总吨以下单船补贴金额为3万元;10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2000总吨单船补贴金额为4万元;2000总吨及以上单船补贴金额为5万元。

  (二)加装生活污水贮存舱(柜)。

  1000总吨以下单船补贴金额为1.5万元;10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2000总吨单船补贴金额为2万元;2000总吨及以上单船补贴金额为2.5万元。

  第十四条 拆解老旧运输船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申请补贴:

  (一)船舶种类为运输船舶。货运船舶船龄在15年以上30年(含)以下,其中黑龙江水系的船舶船龄为15年以上36年(含)以下;客运船舶船龄在10年以上25年(含)以下;

  (二)船舶持有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舶营运等证书;

  (三)船舶经营范围在“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水域内(以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为准);

  (四)在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

  第十五条 老旧运输船舶拆解补贴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

  单船补贴金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船龄系数×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补贴基数为0.1万元;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船龄系数按船舶拆解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时的实际船龄对应《老旧运输船舶船龄系数表》(附2)确定;船舶类型系数,干散货船(含多用途船、杂货船)为1.0,干货驳船为0.6,液货驳船为0.9,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船、液货危险品船、推(拖)轮为1.5。

  第十六条 新建川江及三峡库区大长宽比示范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申请补贴:

  (一)申请人具有长江干线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与建造完工示范船所有人、经营人一致;

  (二)新建船舶应当满足《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13号公告)要求,主尺度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69号公告)长江水系货-37主尺度要求,安装有符合内河船舶建造规范要求的艏侧推装置;

  (三)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营运证书。

  第十七条 新建川江及三峡库区大长宽比示范船的补贴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

  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建造完工的,单船补贴400万元;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建造完工的,单船补贴300万元。

  第十八条 新建液化天然气(LNG)动力示范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申请补贴:

  (一)申请人具有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内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与建造完工示范船所有人、经营人一致;

  (二)新建船舶应当满足《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国船级社《天然气燃料动力船建造规范》和《内河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法定检验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政法〔2013〕759号)要求,船舶吨位不低于400总吨;

  (三)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营运证书。

  第十九条 新建液化天然气(LNG)动力示范船的补贴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建造完工的:

  主机总功率300KW以下,单船补贴85万元;主机总功率300KW及以上至未满600KW,单船补贴105万元;主机总功率600 KW及以上至未满1000 KW,单船补贴120万元;主机总功率1000KW及以上,单船补贴140万元。

  (二)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建造完工的:

  主机总功率300KW以下,单船补贴63万元;主机总功率300KW及以上至未满600KW,单船补贴78万元;主机总功率600 KW及以上至未满1000 KW,单船补贴90万元;主机总功率1000KW及以上,单船补贴100万元。

  第二十条 新建高能效示范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准申请补贴:

  (一)申请人具有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内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与建造完工示范船所有人、经营人一致;

  (二)新建船舶应当满足《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要求,船舶能效设计指数(EEDI)满足《内河高能效示范船EEDI基线要求》(附3)的要求,船舶吨位不低于400总吨;

  (三)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营运证书。

  第二十一条 新建高能效示范船的补贴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

  单船补贴金额=单位吨位补贴额×船舶总吨×船舶类型系数。

  其中:单位吨位补贴额为0.03万元/总吨;船舶总吨按船舶检验证书核定为准;船舶类型系数,干散货船为1,集装箱船、滚装船、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为1.5。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二条 新建示范船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补贴条件的,申请人只得选择一种类型申报,不得重复申报,不重复享受补贴。

  第二十三条 申请补贴的船舶所有人或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填写《船舶拆解改造政府补贴申请表》(附4)或《新建内河示范船申请表》(附5),并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所有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拆解改造船舶的证书或者新建船舶的技术方案等材料,向其所在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新建LNG动力示范船和高能效示范船补贴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还应按照交通运输部《内河示范船技术评估和认定办法》的要求进行技术评估,评估合格后方可申请,并同时提交评估意见。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申请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补贴资金申请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与申请人签订船舶拆解改造或新建示范船协议书(示范文本见附6、附7)。协议书应当载明船舶拆解、改造、建造的方式、时间与地点、补贴标准、补贴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签订完协议书的船舶名单、船舶所有人(即申请人)和船舶拟拆解、改造或建造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及时通知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争,择优确定拆解、改造、建造的定点船舶修造厂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船舶进行拆解或改造前,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海事管理部门各指派1-2名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拆解或改造,对实船进行测量,拍摄照片;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船舶的新建按照船检部门现有操作流程实施,并拍摄照片。拆解、改造和新建船舶的资料、证件、照片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建档留存。

  第二十七条 船舶拆解、改造或新建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海事管理部门各指派1-2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编制《船舶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附8)或《船舶新建完工报告书》(附9)。船舶属于改造的,应重新核发有关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和营运证件。

  第二十八条 船舶拆解、改造或新建完工后,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

  新建示范船的,还应提供经核准的《新建内河示范船申请表》(附5)、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营运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新建内河示范船政府补贴申请表》(附10)。新建LNG动力示范船和高能效示范船的,还应提供《内河示范船技术评估和认定办法》中要求的技术认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补贴范围及标准,结合本年度船舶拆解、改造、新建补贴资金支出情况,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报送下年度中央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和申请表(附11)。交通运输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中央补贴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第三十条 财政部根据各地上报的补贴资金申请情况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预拨中央补贴资金。地方负担的补贴资金来源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对各地市补贴资金的核准情况,将补贴资金以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发放补贴资金。

  补贴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资金发放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1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报送上年度中央补贴资金发放情况,交通运输部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 当年下达的中央补贴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内河船型标准化补贴政策实施到期后,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该项资金统一进行清算。对于确已开工但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船舶建造的,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船舶检验机构核查后,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后报财政部,资金清算日可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

  第三十三条 相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档留存船舶所有人和水路运输经营者提交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船舶修造厂拆解、改造、建造船舶的监督管理,对于借机抬高价格、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或者不能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供服务者,可根据情节,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相关责任,切实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对补贴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不定期重点抽查。

  对申报情况不真实的地区和单位,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收回补贴资金。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补贴资金的发放情况应当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符合本办法补贴范围内船舶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造册,并报交通运输部水系派出机构,送交通运输部备案。对于无水系派出机构的,直接报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八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符合本办法规定补贴条件的船舶改变船籍港,船舶所有人应到其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营运证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到其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迁移证明。

  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对有关注销手续后,向船舶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船舶迁移证明,并将有关变动情况逐级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船舶转让后,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凭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和船舶迁移证明到转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迁入手续。未能提供船舶迁移证明并办理迁入手续的,不得享受补贴。

  第三十九条 乡镇客渡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