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令第54号

  《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3月27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

  2014年3月28日

  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项目单位对涉及的自然性、资产性、社会性和行政性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竞价、协议等交易方式,确定竞得人(中标人、受让人)的活动。

  前款所称项目单位,是指以项目业主身份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控股)企业,包括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等。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含各区、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相关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参加交易,不得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作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决策机构,负责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三)制定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组织建设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

  (六)编制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

  (七)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建设和管理企业(供应商)库、交易代理机构库;

  (八)配合项目单位督促合同履约;

  (九)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

  (十)承担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一)承办市政府及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信息化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备案交易文件,监督答疑、开标、评标、定标、竞拍等重要交易环节;

  (二)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对项目单位、竞价人(投标人)、交易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三)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企业(供应商)库、交易代理机构库;

  (四)会同相关部门、项目单位对竞得人(中标人、受让人)及项目关键岗位管理人员、交易代理机构进行诚信评价;

  (五)配合项目单位督促合同履约;

  (六)完成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隶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的事业法人,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专业服务平台和市场服务主体,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信息资料、技术咨询等服务;

  (三)接受竞价人(投标人)报名,负责收退交易保证金和保管档案等工作;

  (四)统计分析进场交易项目的有关数据;

  (五)查验进场交易项目的相关手续,见证开标、评标过程,维护交易现场秩序;

  (六)对进场交易的竞价人(投标人)、交易代理机构进行诚信评价,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

  (七)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必要的服务,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

  第十条 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等项目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机构代理交易。交易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许可和受委托的范围内开展交易代理业务,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项目单位的委托;

  (二)编制交易文件;

  (三)组织交易活动;

  (四)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

  (五)澄清、答复竞价人(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质疑;

  (六)完成项目单位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制和动态管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

  (一)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各类工程、货物和服务项目的招标、采购;

  (二)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的采购;

  (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出让;

  (四)国有产权、股权、知识产权的出让;

  (五)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客运线路和出租车营运权的出让;

  (六)涉及规划、土地和工程的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

  (七)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资产的处置;

  (八)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的其他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即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第二至八项所列项目应当逐步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具体时间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资源不得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抵押、质押担保,且未取得权利人同意的;

  (五)已经采取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且未经有权机构授权或允许的;

  (六)应当审批、评估而未审批或评估的;

  (七)资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应当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的其他公共资源和社会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十五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对交易方式作出认定,并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方式应当以竞拍(公开招标)为主,其他交易方式为辅。

  第十七条 对确需采取非竞拍(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由项目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管理的相关制度。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主要包括下列程序:

  (一)申请交易。项目单位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提交项目批复及相关资料。

  (二)委托代理。项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交易代理机构,委托代理交易事宜。

  (三)编制、发布交易文件。交易代理机构编制交易文件,经行政监督部门审查、备案后发布。

  (四)受理报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理竞价人(投标人)的报名,办理交易保证金的收退。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项目单位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项目单位的代表不超过1人,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有关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由项目单位或交易代理机构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六)组织交易。交易代理机构主持现场交易,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查验证件、见证交易现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七)确认评审结果。项目单位确认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签署定标意见。

  (八)公示评审结果。交易代理机构发布评审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九)确认交易。公示结束后,交易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发放交易确认书(中标通知书)。

  (十)立卷归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整理归档交易资料。

  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程序,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应当中止交易程序:

  (一)交易期间权属产生异议,尚未依法确定的;

  (二)执法执纪或行政监督部门正在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不中止交易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

  (四)交易系统故障导致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决定交易恢复或交易终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交易程序应当终止:

  (一)交易期间,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的类别和特点,分别采取随机抽取法、经评审的最低价评标办法或综合评分法等方法进行评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项目分类分级评标办法和范本。

  其他交易项目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交易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部门监督执法。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信息化等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竞价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单位、交易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竞价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在规定时限内投诉。

  市纪委、监察局派驻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的纪检组、监察室设立投诉受理中心,负责接收、登记、交办、督办、备案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公共资源交易诚信管理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竞得人(中标人、受让人)有严重违约行为,且确需解除合同的,由项目单位组织实施。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制定严重不良行为企业、项目关键岗位管理人员“黑名单”制度,在一定时限内禁止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人员在全市范围内参与交易。

  前款所称项目关键岗位管理人员主要是指施工企业为建设工程项目配备的有相应执业资格的项目经理和相应职称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及有相应上岗资格的施工、质量、安全、造价管理人员等;监理企业在建设工程项目配备的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构成违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依法应当竞拍(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或其他采购方式;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竞价人(投标人);

  (三)与项目设计单位、工程量清单编制单位、交易代理机构、竞价人(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串通;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竞价人(投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记不良记录直至列入“黑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项目竞得;

  (二)以串通或者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交易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交易代理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信息或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竞价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评标;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下接触竞价人(投标人);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三)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串通,企图影响评标结果;

  (四)透露评标信息;

  (五)收受竞价人(投标人)或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严格按照职责规定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失职、渎职;

  (二)对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和调查处理,造成一定后果;

  (三)在履行职责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四)不依法公告对项目单位、交易代理机构、竞价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违规干预交易活动;

  (三)利用计算机或者其它手段,有意设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四)不按规定办理交易保证金收退;

  (五)对违规交易行为不及时制止、报告,造成一定后果;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无为县、芜湖县、繁昌县、南陵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负责解释,《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