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统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商位(包括摊位、店铺、柜台、营业房等)、相应设施、物业服务及实施经营管理,有若干经营者进场自主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设立、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并予以相应的经费支持,确保市场服务消费安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的核准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行业性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为市场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市场设立

第八条 市场设立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布局、活跃流通、方便消费的原则。

第九条 设立市场,所用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必须符合本市制定的基本标准。
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基本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

第十条 设立市场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申请设立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市场)名称登记。企业(市场)名称登记包括:名称、市场类别、地址、营业面积、经营范围、商品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
申请人凭《企业(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登记或者开业前还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场实际营业场所应当与市场设立注册地址相一致。市场开办者在其注册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另行设立市场的,应申请办理企业法人或者分支机构登记。
市场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终止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财务账目后,依法办理市场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采取招投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出售或者租赁商位,并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进场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进场经营合同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市场内商品质量、安全管理、诚信经营、投诉调解、市场巡查、疫情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制度,定期组织检查相关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场内经营者提供物业服务,保证水、电、消防、安全、卫生、排污、污染处理等设施的完好,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按照商品属性对场内商品进行划行归类,合理布局;
(四)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行为,以及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违法经营行为,保证通道畅通、环境整洁;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六)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台账登记、信誉卡等制度;
(七)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工商部门报送;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经营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置定量检测设施,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并配备检测人员实施检测。
对于定量检测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场内设置公示牌,公布市场管理制度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投诉受理机构的地址和电话,以及产品检测情况和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与场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用于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九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在招商和经营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限制场内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
(二)单方强行向场内经营者收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合理价格底线收取摊位费、租赁费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的;
(四)为无照经营者和经营禁止上市商品的场内经营者提供摊位、仓储、运输、保管、票证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许可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场内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根据与市场开办者的协议转让或者转租商位给第三人的,受让或者承租商位的第三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场内经营者终止场内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成立商会或者加入行业协会;
(二)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
(三)拒绝各种形式的乱摊派、无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
(四)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五)要求市场开办者提供或者保证用水、用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索取、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并做好进货台账登记。
经营涉及国务院生产许可证目录商品的,应当向供货方索取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明。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配备防尘、防蝇及冷藏保鲜设施。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使用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标签。标签应注明商品的名称、单价、产地、等级、保质期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技术标准的商品;
(二)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保质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残次品、等外品;
(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四)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
(五)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或者非法出版物;
(六)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七)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八)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最低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他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建立健全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测、联络、巡查制度及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监管档案。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内依法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场内食品卫生和防尘、防蝇、冷藏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并做好突发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场内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其他商品质量实行定期抽检或者快速定性检测抽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场内计量器具、食品卫生检查和商品质量抽检的原则、方法、程序,应当公平地适用于所有场内经营者。
计量器具、食品卫生检查和商品质量抽检的结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消防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和复制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物品。
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扣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